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67號原 告 林建呈 被 告 陳少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5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460元(零件費用29,950元、工資26,510元),車身貼紙(含後保桿護蓋)11,700元,及修車期間9 天之營業損失,每日1,777元,9天為15,933元,以上共計84,09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不需更換全新之車門,被告找一般之修配廠估價,修復費用僅需10,000元,且零件部分需要扣除折舊。六信汽車有限公司非專業貼膜的廠商,估價太貴了,被告另外找廠商估價,僅需3,800 元,且護蓋拆下可以重新利用,若要全新的,去淘寶網購買僅需300 元。且系爭車輛之後保桿裂開未必是被告所撞擊的,有可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六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當日警詢中自承「我由美村路一段272 號前起步切至美村路外側車道往向上路方向,於事故地點和直行過來之汽車碰撞」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6,460元,其中零件費用29,950元、工資26,510元,及於六信汽車公司支出後保險桿保護蓋及車身貼膜費用共11,7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不需更換全新之車門,被告找一般之修配廠估價,修復費用僅需10,000元,後保桿護蓋拆下可以重新利用,若要全新的,去淘寶網購買僅需300元,且系爭車輛之後 保桿裂開未必是被告所撞擊的,有可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云云。惟審之系爭車輛之現場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至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損害部分具有連貫性,後保桿裂開應為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足徵系爭車輛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修復之項目,均尚屬必要,則在修復必要之範圍內,被告自無權限制原告以何種方式修復車輛,且原告本得自行先將系爭車輛交付修理,再請求被告賠償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本院復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因車輛右前門及右後門除了外表有損傷外,其內裡處亦有摺痕,加上顧客十分堅持要求修復後內外板件完整性需和原車一致,因此以更換「右前車門半總成」及「右後車門半總成」方式實施估價,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被告主張不須更換車門半總成乙節,亦無可採。(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發照日期為105年2月2日,直至107 年2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 年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身貼紙(後葉子板車牌號碼、右前門、右後門)零件費用 3,300元、車身貼紙更換工資應為500 元並不爭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玖昊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再加計後保桿護蓋1,500元、後保桿貼紙1,500元等零件費用,後保桿護蓋拆裝800元、後保桿貼紙更換600元等工資費用,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零件費用36,250元(29,950+3,300+1,500+1,500=36,250)、工資費用28,410元(26,510+500+800+600=28,410)。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03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28,41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9,441元(計算式:11,031+28,410=39,441)。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約需進廠維修9 日,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9日合計15,933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既屬計程車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系爭車輛營業每日所得約1,777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且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天為6.98日(見本院卷第51頁,四捨五入後應為7日),故原告主張受有7日營業損失共12,439元(計算式:1,777×7=12,439),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訴請被告給付51,880元(計算式:39,441+12,439=51,880),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1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50×0.438=15,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50-15,878=20,372 第2年折舊值 20,372×0.438=8,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72-8,923=11,449 第3年折舊值 11,449×0.438×(1/12)=4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49-418=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