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王懷德 被 告 林侑玄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靜慧 林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林侑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林侑玄、何靜慧、林家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懷德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外側第一車道行駛,行至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710號前時,停等紅燈,適被告林侑玄騎乘腳踏車,沿同車道後方行駛而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直接從後方追撞原告靜止停等紅綠燈之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倒地毀損嚴重,原告因之受有多處部位肌傷、肌痛等傷害,被告林侑玄自應依侵權行為負責,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藥費250元。㈡機車 修復費用18380元。㈢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多月後仍疼痛不已,行動常拉扯傷勢,工作倍感困難,夜晚難以入眠,半夜常痛醒,被告卻不聞不問。上開金額合計為68,630元。而被告林侑玄係未成年,被告何靜慧、林家誼係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侑玄、何靜慧、林家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警方之路段監視錄影紀錄、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證原告所稱機車倒地及身體多處受傷係屬不實。當時係被告林侑玄騎乘腳踏車,沿國光路行經系爭路段,原告始由同路段之路肩起駛,且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況下,進入同一路段外側車道,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後方,本件原告違反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與有過失。 ㈡系爭機車受碰撞後僅車牌輕微凹陷;原告於車禍當下沒有受傷,也沒有車損。當天原告沒有就醫,我們有問原告有沒有不舒服,請原告去就醫,警察也有請他就醫,他都說不用。原告就醫和修理機車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已有一段時間,無法證明是車禍所引發;原告修車時之車損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林侑玄上開過失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多處部位肌傷肌痛、機車受損之事實,並提出行照、現場圖、機車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維修明細單可佐,惟被告對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系爭機車車牌輕微凹陷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當時有受傷或系爭機車有估價單所載損害之事,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及車損,既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當日被告林侑玄騎乘腳踏車自後碰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車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然被告林侑玄騎乘腳踏車雖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車尾,因當時原告正停等紅燈,一腳撐在地上,故遭撞後並未人車倒地之事實,亦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已堪認定,合先 敘明。 ㈢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多部位肌傷肌痛,被告應賠償醫藥費2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因該車禍受有傷害之事。查原告受被告林侑玄騎乘腳踏車雖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車尾,因當時原告正停等紅燈,一腳撐在地上,故遭撞後並未人車倒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查,原告當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未言及身體何部位遭受碰撞或受有多部位肌傷,亦僅陳明:伊頭昏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機車既未倒地,復原告身體亦未遭受直接碰撞,則實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部位肌傷或肌痛或其他傷勢。再查,原告當日亦未前往就醫,已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又參以原告提出之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係106年2月23日(本院卷第39、85頁),詎車禍發生日106年1月19日相隔已逾1 月以上,從而,既當日原告未人車倒地,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又係輪胎直接撞及原告系爭機車之後車尾擋泥板,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之腳踏車既未 直接撞到原告身體,原告當日復未就醫,實難認原告於車禍後逾一個月始至醫院就診之肌傷肌痛係本件車禍所致,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部位肌傷肌痛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原告當日未受傷,醫療單據之傷勢非被告造成等語,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多部位肌傷肌痛,被告應賠償醫藥費250元云 云,所述尚不足證明此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尚難採憑,礙難准許。 2.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部位肌傷肌痛或其他傷勢,則其請求因身體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人車倒地支出機車維修費18380元部分 : 經查,原告主張當日受林侑玄騎乘腳踏車自後追撞,腳踏車前輪撞上系爭機車之擋泥板等情(本院卷第154頁),並有 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亦堪認定。惟腳踏車撞上系爭機車之擋泥板,尚與系爭機車是否受有擋泥板以外之車損係屬二事,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受有擋泥板以外之車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弘國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三張、維修明細單一張(本院卷第35、37、87、156 頁),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17日、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3日,則依該維修估價單、明細單所載日期觀之,均已距車禍發生30日以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立即將機車送修,其於事逾30日之後始送請機車行,就機車車損進行估價,佐以系爭機車係88年出廠,有行照可佐(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機車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即106年1月19日已逾17年以上,且事發後原告當日仍騎乘機車回家,其後持續使用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53、154頁),至事逾1個月以上始就機車受損 進行檢查,實難認機車行於106年2月17日、4月12日、4月13日所估價或進行實際維修之車損項目,確係本件車禍碰撞所導致。復查,當時被告林侑玄騎乘腳踏車自後追撞之系爭機車之位置既係系爭機車之後車牌暨下方擋泥板(本院卷第93、154頁),其既係騎乘腳踏車,車速有限,碰撞後因原告 一腳踏於地面,故未致系爭機車倒地,亦可佐證被告之腳踏車當時撞擊力道尚輕,再參以系爭機車擋泥板前係機車輪胎(本院卷第154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106年2月 17日估價單所列出之後燈殼、前避震器、後剎車皮、後避震器、啟動馬達、起動繼電器、汽油浮筒、後方向燈殼左右之維修項目、106年4月12日實際進行維修之維修明細單所列之電瓶、啟動馬達、啟動陀螺之維修項目、106年4月13日維修估價單所列之油封、油墊、進氣歧管、油軸、培林、化油器、機油之維修項目,確係被告腳踏車前輪撞及系爭機車擋泥板所導致受損,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侑玄騎乘腳踏車撞及系爭機車車牌及擋泥板,有導致該機車之上開項目受損,即尚難證明該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機車維修費用,尚難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車禍受有傷勢及車損,而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68630元部分,因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此 節,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由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均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依同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