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喬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錦程因積欠債務,迄至民國107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3816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其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嗣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黃錦程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執行名義台灣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7238號債權憑證),因訴外人黃錦程另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於105年12月14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18979號移轉命令在案,將扣押訴外人黃錦程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聲請併案執行,經鈞院於108年1月3 日重新核發移轉命令,將扣押訴外人黃錦程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之67.57%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於108年1月7 日收受該移轉命令。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均拒絕給付,查依訴外人黃錦程投保資料,得知訴外人黃錦程每月薪資為2萬3100元(即基本工資),該金額之1/3之67.57%得出每月扣押之金額為5,203元(即23100÷3×67.57%=5203,元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則自108年2月1日算至3月31日止,2 個月期間之薪資為1萬040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含107年度司執字第137238 號執行卷),依卷附之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確認訴外人黃錦程係被告之受僱人無訛,依該查詢系統表訴外人黃錦程自105年8月30日任職起,每月薪資為2萬0008元(即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31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每月7,700元,該部分之67.57%即為5,203 元。而系爭移轉命令被告係收受之時間係108年1月7 日,自該日起即對被告生效(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 3月31日止,即2個月期間為1萬0406元(即5203×2=10406 )。是以,本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