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煜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之筠即林慧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林之筠取得本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12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林之筠無財產,經本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73302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林之筠應連帶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5,600元,及其中32萬9,406元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林之筠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983號執行事件 受理,併案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扣押命令(即林之筠在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的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被告,另於105年11月16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七字第732 4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5年11月 17日送達被告,命被告按移轉命令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債權人。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附表所示,債權比例為48.04%。以基本薪資計算,被告自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85,847元,因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林之筠在被告處工作,陸續向被告借款20多萬元,被告也替債務人林之筠處理好幾件銀行欠款。原告把林之筠逼急了,最後林之筠不工作,原告跟被告這些債權人的債權都將變成呆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98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林之筠薪資債權3分之1,按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原告債權比例(48.04%),按月給付原告 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受清償完畢時止。 ⒉依基本薪資,債務人林之筠105年、106年、107年每月薪資 為20,080元、21,009元、22,000元,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就債務人105年12月的薪資,應給付原告3,215元(計算式:20,0801/348.04%=3,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就債務人106年1月至同年12月的薪資,應給付原告40,368元(計算式:21,0091/3=7,003。7,00348.04%=3,364。3,36412月=40,368元);就債務人107年1月至同年12月的薪資,應給付原告42,264元(計算式:22,0001/3=7,333。7,33348.04%=3,522。3,52212月=42, 264元)。從而,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合計應給付原告85,847元(計算式:3,215+40,368+42,264=85,847)。 ⒊縱令被告所辯其對債務人林之筠有債權乙情為真。然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債務人林之筠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債權並未於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併案執行,造成系爭移轉命令各債權人的債權比例受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債務人林之筠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法律關係,給付85,847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85,487元,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