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經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謙 被 告 吳潔俞即允豪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並非台中市,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地址)。再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業據被告所否認,本院再參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板樹體育館特賣會」之抽成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上開「108年3月板樹體育館特賣會」契約之合意管轄訂有書面之證據,至兩造間其他次特賣會合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卷第21至25、43頁),概與本件契約無涉,是原告既未能提出書面證明本件「108年3月板樹體育館特賣會」之合約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難認本件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住所既在屏東縣,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即被告雖以被告居所及戶籍址均在屏東而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聲請人為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