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56號原 告 蔣欣宜即金樺洗衣號 被 告 李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民國107年度裁全字 第404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有提存新臺幣(下同)577, 000元之擔保金(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20號)。嗣後被告主 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 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上開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雖已經被告聲請而撤銷,惟原告已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導致洗衣店裡的洗衣機器無端被查封,而受有80,000元商譽之損害。被告在假扣押當時原告金樺洗衣號已於107年3月21日辦理歇業,當時就有告知被告,被告仍執意要執行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積欠被告支票債務,被告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之後原告要和解請被告撤回,被告才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告未提出其商譽受有損害之證明,且原告金樺洗衣號在受假扣押期間仍正常對外營運,其營業獲利毫無因假扣押而受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107年度裁 全字第404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有提存577,000元之擔保金(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20號)。嗣後被告主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導致洗衣店裡的洗衣機器無端被查封,而受有80,000元商譽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上開條文之文義,似指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此解釋,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上開規定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任意撤銷之立法本意。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之債權人撤銷假扣押 之裁定,宜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1日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有提存577,000元之擔保金,有本院調閱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執行卷宗,及107年度存字第420號提 存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且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假扣押聲請時,被告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嗣因兩造有意和解,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始於107年12月22日聲請撤銷假 扣押,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將107年3月5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故原告聲請假扣押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故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80,000元,為無理由。 (四)況且,原告自陳金樺洗衣號於107年3月21日辦理歇業,而被告執行假扣押之項目,如107年3月27日查封筆錄所附指封切結之附表欄(參本院卷第39頁),而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日期為107年3月27日,有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本 院審酌,既然原告已於107年3月21日辦理歇業,而查封日期在辦理歇業後之107年3月27日,原告既已歇業,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