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鄭雅之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沅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13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16日遭被告公司無端將原告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資遣。被告雖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核算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4990元、預告工資30505元、7月份薪 資15841元合計156,844元,惟並未如數給付,而逕先行扣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應給付而未如數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月份薪資共計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且縱被告公司曾經公告程序得拘束原告,但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係以不正方法使條件無法成就而收回補助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財產權受有10萬元之損失。屢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均不置理,迄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月份薪資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月份工 資確實為156,844元,且已給付56,844元無誤,該未給付而 先予扣除之系爭款項10萬元則是車款補助費。依被告公司規定,倘員工購買私人用車,符合油電混合及柴油等節能項目者,被告即預先給予10萬元之補助,但員工需任職滿三年,原告係於105年3月購車,至原告107年7月16日離職日尚未滿3年,故於薪資結算中予以扣除,該規定亦經公告程序,被 告公司員工大多知悉此規定,而系爭款項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預扣,係因損害未發生,日後亦無法確定必然發生之情形不同,原告既接受補助後工作未滿3年,被告自得與資 遣費等合併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自101年4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7月16日遭被告公司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資遣,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月份工資共計為156,844元,被告公司業已給付56844元,餘10萬元之系爭款項係未給付 予原告而予預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給付款項明細表為證(促字卷第13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1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即認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或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參照)。又 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月份工資屆期 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是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給付工資等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 4條第1 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則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返還車款補助款之請求權為由,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工資互為抵銷,於法尚有未合。況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之車款補助款究是否應返還,返還金額為何尚未確定,原告對此尚有爭執,則被告既尚未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參酌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6條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在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被告自不得預先扣發或抵銷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月份工資。從而,被告抗辯 其以對原告之返還車款補助款而預扣原告之工資等報酬,於法即屬無據。 ㈡再縱認資遣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勞工工資。依被告抗辯之其於101年12月12日已經公告實施,被告所屬同仁 受公司補助教育訓練及其他補助部分,相關金額2萬元以上 者,自受訓完畢或領取補助日起算後須在職三年,若未滿三年須繳回相關金額,上述訓練若經公司同意後免繳回。而公司規定倘員工購買私人用車,符合油電混合及柴油等節能項目者,被告即預先給予10萬元之補助,但員工需任職滿三年,原告係於105年3月購車,至原告離職日尚未滿3年,故於 薪資結算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固據被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函及公告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89頁),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再參以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領取車款補助款時,有同意任職未滿三年即須繳回金額,倘無證據證明原告曾「知悉且同意」此返還車款補助款之規定,自不能以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如證人王振城、盧幸妙知悉此規定,或被告公司片面提出「形式上業經原告否認真正,且不能確知原告領取車款補助款是否同意」之公告等,遽即為原告負有因任職未滿三年而須繳回車款補助款之返還義務。況查,原告本件既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未能任職滿三年係具有可歸責原告原因之證據,亦難認原告具有返還該車款補助款之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任職未滿三年應返還車款補助款而扣除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及7月份工資請求權,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7 月份工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系爭款項10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