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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25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惠娟劉惠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元隆包裝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告
禾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雄即許信寅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259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6元。

前項給付如訴外人呂雅清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呂雅清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01,625 元之鋁箔雞精袋,並給付原告訂金30,000元,而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1日、22日完成交貨,詎被告竟積欠系爭買賣價金尾款76,706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請呂雅清出面協商後,呂雅清同意清償上開貨款計76,706元,而於107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呂雅清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同12月28日止,分8 期,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嗣呂雅清亦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分期協議書、客戶簽收單、律師函、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為貨款之給付,因原告就該貨款金額76,706元,已依其與呂雅清間簽訂之分期協議書約定,對呂雅清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即呂雅清應給付原告76,706元)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與呂雅清對原告之上開協議書約定債務,雖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之內容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及呂雅清就上開款項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及呂雅清2 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應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爰依原告所請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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