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748號原 告 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協 訴訟代理人 楊雅汝 被 告 陳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10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0元,本金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到職,至108年5月6日離職,但被告實際工作天數自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0日不 滿3個月,所以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000元,惟因原告尚 未滿3個月,依業務人員薪資公告第⑶點附註「新進人員必 須滿3個月後才能支領獎金」,不得領取月績獎金,原告誤 發給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應返還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誤發之月績獎金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兩造勞動契約未約定「到職未滿3個月之員工,不發業績獎 金」,被告亦不知有該規定,且被告領取月績獎金21,000元時雙方皆確認過且沒意見,原告竟於被告離職後,以有關新進員工3個月適用期不發獎金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月績獎金 21,000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業務人員薪資公告、薪資表、LINE截圖、照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薪資公告⑶「月績獎金--當月公司總月業績基本業績......新進員工必須3個月後才能支領獎金制」,有業務 人員薪資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雖係於107年11月12日到職 ,至108年5月6日離職,但被告領取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000元時,實際工作未滿3個月,依業務人員薪資公告第⑶點附註「新進人員必實際工作天數自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 月30日不滿3個月,依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薪資公告之規定 ,被告即無法領取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000元。原告誤發系爭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000元予被告,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誤發之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 21,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