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70號原 告 上彪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達 被 告 億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億 訴訟代理人 江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附表所 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配合壁 紙施作工程事宜,並約定工程款為50,0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8年1月2日前完成壁紙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依合 約內容,被告應於108年1月3日,將所有款項支付原告。108年1月3日偕同被告驗收,兩造驗收時,就電箱蓋遺漏未貼及部分瑕疵合意扣工程款10,000元,原告無須再施作外,被告同意先支付30,000元,待一週後再支付尾款10,000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扣除被告於估價時先行給付10,000 元訂 金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0,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有多工種同時混雜施工,且板料直接靠牆堆放造成壁紙損傷。且從油漆後的石膏板有明顯白邊,表示板材是油漆後才變形隆起,亦是造成壁紙施工時平整,驗收卻不正常隆起之主因。被告自108年1月2日驗收後索取發票並允諾匯款, 卻藉瑕疵待修復等各種理由,多次違反誠信原則遲不支付工程款。且於108年1月9日無視原告多次前往協調瑕疵修補方 式及意願,單方解除契約。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牆壁轉角處壁紙重疊過寬、壁紙牆壁轉角處及壁紙重疊處有多處不正常隆起、壁紙多處破裂等瑕疵,原告於108年1月8日有嘗試修復其中一個牆面的壁紙瑕疵 ,但原告當天修復後,經被告驗收後發現壁紙瑕疵仍無法改善,原告施工品質無法讓人信服被告於108年1月9日通知原 告解除工程承攬契約。原告稱「從油漆後的石膏板有明顯白邊,表示板材是油漆後才變形隆起,亦是造成壁紙施工時平整,驗收卻不正常隆起之主因。」惟因油漆廠商之施工區域並非原告壁紙工程的施工區域,且油漆區域之牆面隔板並非隆起,而是原本牆面裝修時即預留接縫,而所謂油漆塗黑部分交接處,實際上為原本牆面預留接縫,所謂板材隆起之反白處,是拍攝光線角度問題。油漆塗橘紅部份,原本牆面也是有預留接縫,但油漆廠商配合設計師規劃,有在此區域先以批土施作後,才上橘紅油漆。黑色油漆可看出有預留接縫,橘色處則看不出預留接縫,若牆面有任何部正常隆起,同一牆面的橘色油漆部分應會出現變形,可見原告主張板材不正常隆起造成施工瑕疵乃推諉之詞。原告施工瑕疵而僱工重做,被告因此支出28,571元,加計稅額1,429元合計30,000 元,被告已支付施工廠商,被告主張予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元,因電箱蓋遺漏未貼及部分瑕疵,兩造合意扣工程款10,000元,原告無須再施作,扣除被告於估價時先行給付10,000元訂金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作壁紙工程有瑕疪後,已請原告為修補,而原告修補後仍無法通過被告公司驗收,被告因而僱工重做,被告因此支出28,571元,加計稅額1,429元合計30,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為真。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承上,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50,000元,扣除被告於估價時先行給付10,000元訂金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0,000元;而被告因施作工程有瑕疵而另僱工請人施作因此支出28,571元,加計稅額1,429元合計30,000元,則雙方互負債務,均 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性質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被告以其對原告之30,000元互為抵銷,乃有理由,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0,000元,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於1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有主張解除契約,惟本件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又已雇請他人就瑕疵部分施作完畢,衡情僅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應無解除契約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334元,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