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6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榮光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1萬9837 元及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促字第1079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施榮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554號執行程序於107年12月8日,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55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施榮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未受分配取得上開薪資債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按107、108 年度最低工資,各為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2萬3100元計算之訴外人施榮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計3萬042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取得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554號執行卷無訛。然按,固然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註:指訴外人施榮光)移轉至執行債權人(註:指原告)。因此債務人(即施榮光)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出訴訟。移轉命令生效時,如被移轉之債權存在,於移轉債權券面額之範圍內,發生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之效力。被移轉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者,不問其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因抵銷等而消滅,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移轉之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再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是以,核發移轉命令核發生效後,於被移轉債權生清償效力之範圍內,存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效力(即債務人移轉,債務人由原債務人(指施榮光)變更為被告),即原債權人(原告)由原施榮光之債權人,變更成為被告之債權人,就被告而言,為債權人之變更(由施榮光變更為原告),而屬法定債之移轉已明(民法第297條至第306條參照)。 四、次查,訴外人施榮光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名單可稽(卷第55至57頁),惟董事非受僱人,而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出資者),董事對於公司並無薪資債權之存在。且由訴外人施榮光之投保資料觀之,施榮光亦未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54 號執行卷內),原告對於訴外人施榮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亦稱無證據可為證明(108年8月14日審理筆錄)。是依上(三)之說明,訴外人施榮光對於被告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是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施榮光對於被告公司即無可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可言。則受讓該債權之原告,既繼受取得該債權,則亦未取得訴外人施榮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可言(即與原債權係同一債權)。故而,原告既未因受讓取得訴外人施榮光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原告亦未證明自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訴外人施榮光對於被告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本於上開移轉命令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五、至原告可否因之對原債務人即訴外人施榮光主張原來之債權,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參照),末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