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80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昆德 被 告 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繁光 訴訟代理人 王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880元,原告並無重大違約事項,詎被告逕行終 止保全服務契約,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除 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被告期間期滿前違約終止系爭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服務費,共計10月又2天服務費11,1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9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訂有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新台幣5,880元,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民國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則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不同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等情,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契約約定,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經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應 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是以被告如未有舉出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或經過原告同意,依上開約定,被告不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可資照)。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保全契約既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及被告不得任意終止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亦不爭執收受前開通知,堪認系爭保全契約業經被告一方合法終止,已生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主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不生效力,仍本於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