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83號原 告 陳文信 被 告 曾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原告未安裝水電馬達,兩造同意扣除6,000元。被告已給付72萬元工 程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尚有7萬4,000元尾款未付。原告於 108年4月底前,已將工程完工,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完成驗收。原告有承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只是開立發票的時間點,一下子要求原告要先支付尾款才開立,一下子說要等到被告賣房子才開立,一下子說隨時可以開,原告說詞反覆不定。原告就廁所、浴室有自行變更設計,變更後強迫被告接受。被告於108年8月9日,在系爭房屋一樓廚房櫥櫃下方及電磁爐處 ,發現有水痕,疑似有漏水之情形,可見原告當初施工品質不良。被告就系爭工程①一樓廚房檯面下方,為架高檯面的板子,有缺一小塊之瑕疵、②鐵門顏色及鐵門下方鎖螺絲處磁磚破裂之瑕疵、③二樓後面房間角落地板,經膠水黏著修補後,再次凸起之瑕疵、④一樓升二樓之樓梯旁牆壁油漆不平整之瑕疵、⑤二樓房門之門框不平整瑕疵,主張各減少報酬2,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合計減 少報酬9,500元,為原告所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第391至392頁,於 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7年11月間,經訴外人即永慶不動產公司業務員賴 德興介紹認識被告。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本院卷第63 頁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約定工程款80萬元。因原告未安裝水電馬達,兩造同意扣6,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已給付72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尚有7萬4,000元尾款未付(見本院卷第115頁) 。 ㈢、原告於108年4月初,將系爭房屋裡面鋁窗三合一門的鑰匙交付被告委託的仲介,在此之前,系爭房屋之扶手、廁所門,原告已施作完畢。 ㈣、被告於108年4月中旬,將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公司仲介出售(見本院卷第187頁)。 ㈤、系爭房屋外面大門鐵門的鑰匙,係由鐵工施作及修繕完畢後,於108年4月底交付給被告。 ㈥、一樓廚具,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履勘現場時測試,可使用。一樓廚具櫃層板洞乃調整層板高度所留孔洞不屬於瑕疵(見本院卷第201頁)。一樓廚房檯面下方,為架高檯面的板 子,有缺一小塊(見本院卷第203頁、第333頁),但仍具功能性,兩造同意減少報酬2,000元。 ㈦、大門鐵門約定報酬2萬2,000元。鐵門經本院觸摸並無刺人之處。就鐵門些許之顏色瑕疵(無法修補,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鐵門下方鎖螺絲處磁磚破裂部分(見本院卷第351頁 ),因鐵門功能仍在,兩造同意就鐵門與磁磚部份減少報酬5,000元。 ㈧、二樓兩間房間及走道木地板全部報酬約定1萬3,400元。就二樓後面房間角落地板(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第347頁) ,經膠水黏著修補後,再次凸起處(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第387頁),兩造同意減少報酬1,000元。 ㈨、一樓升二樓之樓梯旁牆壁油漆不平整處(見本院卷第285至 287 頁、第339 至345 頁),因主要原因是牆壁本身不平整,原告於上次108年10月2日本院履勘後,有以被告提供的油漆現場粉刷,但被告仍不滿意,兩造同意此部分問題,以減少報酬1,000元處理。系爭房屋其他地方油漆,由被告自行 負擔處理。 ㈩、二樓房門的門框不平整處(本院卷373頁),兩造同意減少 報酬500元。 、本院108年10月2日履勘現場時,未見一樓廚具位置旁有漏水痕跡(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未聞霉味,亦未見因之前漏水造成廚具損壞之狀況。 、兩造合約並沒有約定逾期完工要賠償違約金數額之約定。 、原告之前擔任負責人的廣興承工程有限公司早已停業,無法開立原告曾經設立公司的發票。 、原告個人自然人是無法開立統一發票。 、原告名片上的「豐順堂」,並無商業登記,無稅籍登記,無統一編號,無法以該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系爭房屋的修繕工程。兩造原約定工程款80萬元。因為原告未安裝水電馬達,兩造同意扣6,000元(見本院卷 第115頁)。被告已給付72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尚有7萬 4,000元尾款未付乙情,有工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完成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①原告於108年4月初將系爭房屋裡面鋁窗三合一門的鑰匙交付被告委託的仲介,在此之前扶手、廁所門已完工。大門的鑰匙是由鐵工完工後,108年4月底交付給被告。被告於108年4月中旬將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公司仲介出售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於108年4月底前將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已受領工作物。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底前已完工。③被告另抗辯:兩造未經驗收程序等語,惟依原告前透過LINE對話記錄,於108年4月30日通知被告自行檢查,認有缺失需改善之事項,再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再者,本院會同兩造於108年10月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被告現場指出原告需補正修繕之處,並請求原告修補,原告就油漆、地板已進行修補,雖未達被告滿意之程度,仍可認兩造已進行「實質驗收」之程序。基此,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實質驗收之程序。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承諾開立發票予被告,只是開立發票的時間點,一下子要求原告要先支付尾款,一下子說要等到被告賣房子才要開,一下子說隨時可以開,前後反覆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181至189頁),然查:①被告自承:於108年過年後,知悉原告無法開立自己名義的統一發 票,原告表示要跟其親人拿或是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254頁);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08年5月14 日表示:若要發票,80萬元需要補貼發票稅款8%,140萬元要補貼10%(證物45,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9頁),被告亦同意額外補貼稅款。基此,不論被告最初簽約時所認知原告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為何人,在嗣後履約過程,被告已確認原告無法開立原告自己名義的發票,被告仍表示同意補貼原告稅款,請原告交付他人名義的發票予被告,以利被告報稅之用。②原告於起訴前,雖曾表示「發票可以開給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要開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41 頁)、「發票沒問題」(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及原告於108年8月20日開庭過程,陳稱:願意提供統一發票等語。然原告並沒有說發票名義係原告設立之公司或商號。③本院108年8月20日試行和解之磋商過程中,原告起初表示願由泥作、水電、自己這邊,分別「提供」三張發票等語,但被告表示希望是一張發票,法官最後請原告「開」一張發票,依卷內證據及前後語意的脈絡,係詢問原告能否「提供」一張發票予被告。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提供予被告之發票,亦係第三人啟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的發票(見本院卷第233頁 ),被告當場亦無異議後收受,可認被告亦知悉原告所謂開發票予被告,並無限定需原告名義之發票。④基此,原告所謂願意開立一張發票予被告,應係指願意提供所取得之他人名義的發票一張,並非表示可開立原告自己設立公司或商號名義的發票予被告。再者,原告是否交付被告發票,不影響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廁所、浴室有自行變更設計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查,不論原告是否有自行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111、119頁),因原告交付浴室之工程結果,被告自承:為免漏水亦只好選擇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此部分亦不影響原告工程款請求金額。被告復抗辯:108年8月9日在廚房櫥櫃的下方電磁爐部分,發現有水痕, 疑似有漏水之情形,可見原告當初施工品質不良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並提出電磁爐上方積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而,本院108年10月2日履勘現場 時,未見一樓廚房櫥櫃下面及電磁爐附近有水痕或漏水痕跡(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未聞霉味,亦未見因漏水造成廚具損壞之狀況。現場操作電磁爐,亦能正常運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縱曾有漏水, 亦無從認定與原告之施工品質有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4條 所規定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定作人就該減少之報酬,即無工程款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資推論)。經查: ⒈被告抗辯:①一樓廚房檯面下方,為架高檯面的板子,有缺一小塊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03頁)、②鐵門顏色瑕疵(見 本院卷第195頁),及鐵門下方鎖螺絲處磁磚破裂之瑕疵( 見本院卷第351頁)、③二樓後面房間角落地板,經膠水黏 著修補後,再次凸起之瑕疵(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387 頁)、④一樓升二樓之樓梯旁牆壁油漆不平整之瑕疵、⑤二樓房門的門框不平整之瑕疵(本院卷第373頁)。就油漆、 地板之瑕疵,經原告修補後,仍未能被告要求之品質(見本院卷第55頁、第271頁、第377頁),其他瑕疵原告表示無法或拒絕修補。因兩造同意就上開瑕疵各減少報酬2,000元、 5,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合計減少報酬9,500 元,故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⒉至於被告抗辯:其懷疑原告廚具是從別的地方拆下來,載至系爭房屋安裝,並非全新安裝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 經查,依本院108年10月2日現場履勘所見,認一樓廚具櫃層板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乃調整層板高度所留孔洞,並非破損之瑕疵,且亦無從據此認定該層板是從其他地方拆下來至系爭房屋安裝之中古材料。被告此部分抗辯,純屬臆測之詞。 ⒊承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74,000元,經兩造合意瑕疵減少報酬之金額9,500元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得對被 告主張64,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於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前在系爭房屋二樓陽台下面的鐵皮下,私自掛上帆布條,記載「工程款有爭議」部分,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爰不一一論述,特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