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01號原 告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訴訟代理人 林昆佑 被 告 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81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7年5月12日全部完工,被告卻拒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報酬,依兩造間之約定,為進貨材料費用與施作費用之加總,系爭工程之現場地板材料共為23坪,每坪價格為2300元,共計5萬2900元,而現場實際 施工坪數為19.34坪,每坪施工金額為1200元,共計為2萬 3208元,材料費用與施作費用合計為7萬6108元,原告以進 貨材料之坪數23坪計算實際施作之坪數,並不合理,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更衣室部分尚未完工,被告已自實際施工坪數中扣減外,復有多處瑕疵尚待修復,經被告催告原告進行修繕,原告置之不理,遲未進行修繕,因完工期即將屆至,被告便自行安排其他人員進行修繕,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修繕費用,包含:⒈5C書房地板入口曲翹修復之木工工資3000元、⒉主臥、次臥及小孩房矽利康請油漆刮除重新施作之油漆工資2500元、⒊各房門口地板與地磚交接處均請地磚美容EPOXY填縫,主臥、次臥及小孩入口共3處,費用2400元,共計7900元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進貨材料費用與施作費用之加總作為承攬之報酬,及原告共計購買現場地板材料23坪,每坪價格為2300元,共計5萬2900元,施作費用則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坪數,依每坪 1200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地板材料出貨單1份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㈠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面積為何?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瑕疵修繕費用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436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而實際施作之地板面積為23坪,惟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向上游廠商購買23坪地板材料之上開出貨單、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收款對帳單、大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木地板建材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及原告開立予大葉公司之付款憑單為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13頁、本院中小卷第119、121、123頁);惟原告購買23坪地 板材料之出貨單,係由出售地板材料之上游廠商開立予原告,並未記載原告實際系爭工程之面積,而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收款對帳單,係原告主張得向被告收取23坪地板材料(每坪均為1片)及23坪施作費用之單據,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施 作系爭工程之面積為何,至大葉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之木地板建材客戶對帳單、送貨單、付款憑單,均係記載29片地板之加工費用,以每片800元計算,共計為2萬3200元,是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大葉公司曾為原告施作29片地板材料之加工工程,而本件原告既僅購買23片地板材料,自難認大葉公司為原告施作者,即為系爭工程,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面積為23坪。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面積,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設計圖為證,圖面上並依設計圖所標示之長、寬計算各施作區域之面積,再將原告已施作之各房間即小孩房4.68坪、大臥房4.95坪、主臥房9.71坪之面積予以加總,共計為19.34坪(計算式 :4.68+4.95+9. 71=19.34),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承:被告雖然訂的地板坪數是23坪,但原告實際要施作都會抓一個耗損的材料,不會只有23坪等語(見本院中小字卷第130頁),足認本件原告既僅訂購面積23坪之地板材料, 則因施作中之耗損,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面積應小於23坪,方屬合理,是被告抗辯之施作面積既係基於客觀之設計圖長寬數據計算得出,坪數大小亦屬合理,較諸原告之主張為可信,應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至原告雖另主張:實際施工範圍應以現場丈量為準等語,惟兩造間就實際施作面積之爭執僅為3.66坪,施工費用計僅4392元,而系爭房屋已經交屋,需取得屋主同意始能加以丈量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中小卷第130頁),審酌現場丈量所需花費之時間、 費用,本院認調查證據所需之勞費,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即購買地板材料之費用5萬2900元,及施工費用部分,於 19.34坪之費用2萬3208元之範圍內,均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亦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 ,必須該項工作瑕疵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且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該指定期限內進場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或僱工修補,倘定作人就工作之瑕疵未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即自行或僱工修補,縱令因此衍生修補必要費用,亦不得向承攬人求償。再定作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該指定期限內進場修補,或拒絕修補等情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定作人負舉證責任,定作人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向承攬人求償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 ㈢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曾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拒不進場修繕,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7900元,此部分款項應從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內容截圖3份、系爭工程之瑕疵照片13張、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份、估價單、請款單各1張、帳戶號碼及存摺翻拍照片3張、木工施作照片3張為其依據(見本院中小卷第83-105頁、第111-115頁、第125-127頁),惟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 規定,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被告係與暱稱為「翁子瀴」之人對話,翁子瀴於對話中提出原告之收款對帳單照片,詢問被告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則表示「要開」、「數量我找時間再對一下」、「麻煩您謝謝」、「對了5C(依被告之主張,5C係指系爭房屋之書房)何時可排維修」,翁子瀴則回覆「我再跟您說時間喔」,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向翁子瀴催告應就系爭工程加以修繕,但並未要求於一定之期限內加以修繕,是依上開證據,縱認翁子瀴係原告之員工或代理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或原告曾拒絕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向原告求償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萬 6108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