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萬心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宥薰 被 告 山水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肉品等食材,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