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47號 原 告 洪理華 被 告 虞源洝 被 告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再本件原告起訴原即起訴被告虞源洝一人,於訴狀送達被告虞源洝前,即就同一起訴事實再追加被告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被告虞源洝於106年7月25日上午與原告因何人於原告請假時代理原告乙事發生爭執,訴外人劉翠韶在同日10時6分許,即在旁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大聲 辱罵原告「人渣,這不是你應待的地方,我唸高中就可以做了,你唸大學畢業還坐在這裡,所以說你是人渣,才會來坐這裡,這就不是你應該坐的,你讀法律系的,你還念法律的,你今天人渣才會來坐這裡‥‥。」然被告虞源洝係被告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盛證券)之營業部經理兼公司董事,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應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4款事項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即雇主應避免原告在工作受訴外人劉翠韶之侮辱之義務,卻未予防範,且事發並未制止訴外人劉翠韶,並於原告打110報案而警方到場又離開後,被告於同日 10時32分亦附和訴外人劉翠韶之公然侮辱,即欲趕走原告業績穩定的大客戶張國彬,被告請訴外人張國彬不要在此做股票,叫訴外人張國彬去銷戶,且打內線電話給開戶人員稱:「可不可以叫他去銷戶,還是把他停止交易就好」,係使原告沒有業績,無法在公司生存而自生自滅,顯然係屬唱和訴外人劉翠韶所述之「你是人渣,這不是你應待的地方」,雖未對原告爆粗口,但該欲趕走原告大客戶張國彬之動作,以使原告業績滑落,顯然亦有公然侮辱之情事,又被告虞源洝該趕走原告客戶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妨害原 告工作權及自由權之行使,且被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即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88、195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虞源洝、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認「被告虞源洝於同日10時32分,趕走原告客戶張國彬不要此做股票,並打電話給開戶人員稱『可不可以叫他去銷戶,還是把他停止交易』,係屬唱和訴外人劉翠韶於106年7月25日10時6分公然侮辱 原告之行為,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強制罪及侵害工作權、自由權,係犯侵權行為」。惟查,縱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虞源洝當時之行為屬實,即縱認「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即在訴外人劉翠韶於106年7月25日10時6分公然侮辱原告之 後,被告有要求原告客戶張國彬不要此做股票,並打電話給開戶人員稱『可不可以叫他去銷戶,還是把他停止交易』」乙節屬實,被告虞源洝上開要求客戶張國彬不要在該公司繼續買賣股票,及向公司內部人員詢問可否對張國彬銷戶或停止交易之行為,不問該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均係單純意見之表達,並無不法,難認被告該106年7月25日10時32分之上開行為,有何附和或唱和訴外人劉翠韶於同日10時6分之公然 侮辱行為,亦難認被告虞源洝上開行為與訴外人劉翠韶間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虞源洝提議張國彬不要在寶盛證券做股票,或被告虞源洝有意終止與張國彬間之契約,或其向公司人員詢問「可否要求客戶或停止交易」之行為,遽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份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難認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言。且查,縱認被告虞源洝有「要求訴外人張國彬不要在此做股票,或有打電話給開戶人員之行為」屬實,該行為亦非出於強暴脅迫,難認有對原告或訴外人張國彬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難以此為 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況查,縱被告虞源洝有上揭原告指訴之行為,亦難認該表達自己意見之合法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或自由權或人格權可言,均難認被告虞源洝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存在。再查,被告虞源洝上揭於106年7月25日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僱用人被告寶盛證券自無民法第188條「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明。是依原告於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虞源洝上揭行為事實觀之,原告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虞源洝、被告寶盛證券為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其起訴及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損害賠償,因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故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