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72號原 告 邱科達 被 告 陳泰為 訴訟代理人 江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第 264頁撤回關於二樓立面12,500元之請求。天花板偉款費用 減縮為17,5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5月20日向業主即訴外人謝耀隆承包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1、2、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2樓主臥(6坪)、書房(5坪),及3樓主臥、次臥11坪天花板 予原告施作,每坪以2,500元計價,工程款55,000元部分, 被告已給付完畢。惟被告就發包予原告施作之系爭房屋①屋1樓餐廳、廚房天花板7坪工程款17,500元、②2、3樓共兩間衛浴天花板之工程款12,000元,尚未給付。此外,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天花板之板材費用9,600元、2樓隔間費用2,200元 、1樓天花板拆除費用5,000元,亦遲未給付。 ㈡其次,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 花板施作,原告係按圖施作,並無施工錯誤,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被告應支付原告2樓天花板拆除之點工費用 12,500元。原告就系爭房屋天花板開孔,並主張開孔費用 5,000元等語,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1樓廚房天花板輕鋼架有缺角及呈現波浪狀之高 低落差,及1樓廚房天花板輕鋼架與門框無法連結,同時破 壞樓梯手。因原告需修改上述施工瑕疵之損害,兩造曾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①2樓主臥、書房,及②3樓主臥、次臥天花板工程款5萬5,000元,就原告1樓廚房已施工部分 ,由原告拆回,被告另找人修繕之協議,惟原告嗣後反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樓天花板工程款。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2、3樓廁所衛浴,建議業主將天花板由明架改為暗架,較為美觀,同時可改變燈具位置,以改善廁所明亮度,12,000元為被告與業主承包之價格,後由原告改以2 間6,000元承攬施工。惟原告卻便宜行事,施工時原本輕鋼 架骨架未拆,僅將天花板改成矽酸蓋暗架天花板,未考慮新裝設照明燈位置,須將原本輕鋼架移開才能設置,不符業主所需。被告請原告再次施工,但照明燈位置仍是錯誤。加上觸摸衛浴天花板時,整體不穩固會晃動,顯然天花板的基礎支撐架並未沒做好,被告另請木工蕭儀榕以腳料重新施工,修繕費用1萬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㈢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花板施 作錯誤後,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並為免工程進度遲延,派員協助原告,為原告墊付2,250元之費用,被告依民 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㈣原告就2樓書房及3樓次臥天花板錯誤開孔12個,造成被告 另找木工蕭儀榕修繕錯誤12個燈孔,再新開6個燈孔,共花 費4,000元,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㈤原告承包輕鋼架天花板工程時,矽酸鈣板是以國蒲正確板材報價,單片220元,每坪需使用2片440元,加上支撐架約300元,共740元,原告每坪材料以800元報價,每一坪多60元,被告尚可接受。但原告實際上以大陸製矽酸鈣單片價格160 元,每坪需使用2片320元,加上支撐架約300元,共620元,原告每坪材料以800元報價,每一坪多180元,被告無法接受,主張原告就價差是債務不履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被告一併主張抵銷。 ㈥因原告天花板施作工程有瑕疵,致油漆工程困難,訴外人盧寶惠要求將油漆工程款調高為63,000元致被告多付18,000元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64頁,在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用語): 1、被告前向業主即訴外人謝耀隆承包系爭房屋1、2、3樓之 室內裝修工程,雙方並簽訂被證二之108年5月20日業務工程承攬約定書合約。 2、被告於108年5月間將其承包之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3、被告有發包系爭房屋①2樓主臥(6坪)、書房(5坪)天花 板,及②3樓主臥、次臥11坪天花板予原告施作(見本院卷 第195頁)。天花板工程每坪以2,5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 179頁)。 4、被告有發包系爭房屋1樓餐廳、廚房天花板7坪予原告施作。5、被告亦有發包2、3樓衛浴天花板之工程予原告施作。 6、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花板施 作後,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 7、原告就①1樓廚房天花板輕鋼架已施工部分,經被告要求, 由原告施工拆除。②原告就2、3樓廁所各一間之天花板,原本輕鋼架骨架未拆,將天花板改成矽酸蓋暗架天花板(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有依被告要求,修改照明燈位置一次 。 8、原告2樓書房及3樓次臥天花板開孔錯誤,設計圖設計各三 個燈孔,原告各開成六個。被告請木工修繕復原上開12個燈孔,再上開兩間房間施作正確合計六個燈孔。 9、原告就1樓、2樓主臥、3樓主臥天花板正確「開孔」26個。 10、被告目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 11、被告願給付原告①天花板之板材費9,6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5頁)、②2樓廁所、3樓廁所各一間之費用(惟總費用是12,000元或6,000元則有爭執)、③二樓隔間費用2,200 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5頁)、④1樓廚房天花板的拆 除工資5,000元(見本院卷153頁、第157頁、第185頁)。 12、本院卷第21至57頁、第153至171頁為兩造之對話記錄。 ㈡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天花板工程款?原告可否請求拆除前, 原告已施作1樓天花板費用?原告就1樓天花板有無施工錯 誤?如可請求,應以多少元為合理? 2、原告施作2、3樓廁所各一間之天花板,共施作2間之費用,應以6,000元(被告抗辯)或12,000元(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可否請求修繕費用1萬元? 3、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花板施作,有無施工錯誤?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原告可否要 求拆除之點工費用?應以多少元為合理(原告主張12,000元 )?被告可否主張代墊拆除人員工資2,250元? 4、原告可否請求開孔費用?如可請求,多少元為合理(原告主 張一個孔150計算)?被告可否主張扣抵4,000元修復費用? 5、原告以矽酸蓋板施作,被告可否請求扣抵材質價差3,960元?6、被告可否對原告主張扣抵油漆增加工程款1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天花板工程款?原告可否請求拆除前,原告已施作1樓天花板費用?原告就1樓天花板有無施工錯 誤?如可請求,應以多少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發包系爭房屋①2樓主臥(6坪)、書房(5坪)天花板,及②3樓主臥、次臥11坪天花板予原告施作,天花板工程每坪以2,500元計價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此計算結果,上開工程之 工程款為5萬5,000元。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目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萬5,000元,故此部分天花板工程款,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合先敘明。 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1樓餐廳、廚房7坪天花板費用? 原告前有施作1樓餐廳、廚房7坪天花板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1樓廚房天花板輕鋼架有缺角 及呈現波浪狀之高低落差,及1樓廚房天花板輕鋼架與門框 無法連結,同時破壞樓梯手。因原告需修改上述施工瑕疵之損害,兩造曾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①2樓主臥、書 房,及②3樓主臥、次臥天花板工程款55,000元,就原告1樓廚房已施工部分,由原告拆回,被告另找人修繕之協議,被告遂於108年5月29日給付5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並提出被證七、被證八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承諾補貼拆除費用,僅係拆除之費用,不包含原告已施作天花板之工程款;原告就1樓餐廳廚房之天花板既然有施作,且 就被告要求修繕部分已修補,被告自己要拆除的,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經查: ①被告固提出被證七佐證原告所施作天花板呈現波浪狀,惟單從天花板照片,尚無從遽認有明顯波浪狀之品質瑕疵(見本院卷第131頁)。 ②被告另提出被證八,說明原告就廚房天花板,與被告設計之門框無法連結,也破壞樓梯扶手(見本院卷第133頁)。惟 原告稱被告反應後,原告已有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為修補。故原告修補後,是否仍有瑕疵,已非無疑。 ③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在燈孔部分,比例錯誤,所以另外請木工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 :燈孔的部分,是被告當下告知我開哪裡,我就開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1樓廚房燈孔有施作錯誤,其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④被告雖抗辯:「兩造曾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2樓主 臥、書房,及3樓主臥、次臥天花板工程款5萬5,000元,就 原告1樓廚房已施工部分,由原告拆回,被告另找人修繕」 之協議,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此協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雖於兩造對話記錄陳稱:原告就1樓天花板有做錯(見 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回稱:被告剛剛承認短少給付天 花板工程款,馬上反悔。原告並無做錯,是被告假借說業主要拆,只肯給幾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接著坦承:是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蓋如果不說是業主要求拆除,原告並不願意拆除。原告嗣後表示:一萬尾款沒錯吧,對嗎?(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回稱:我要補你一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認依當時對話前後文,兩造時 所談論之對象應指1樓餐廳天花板工程款。佐以2樓主臥、書房及3樓主臥、次臥天花板工程款既已結算,被告此處稱要 補原告1萬元,可認兩造就1樓天花板工程款應達成1萬元工 程款之和解協議。 ⒊綜上,原告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契約,就1樓天花板之工程款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施作2、3樓廁所各一間之天花板,共施作2間之費用, 應以1萬2,000元(原告主張)或6,000元(被告抗辯)計算 ?被告可否請求修繕費用1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施作2、3樓廁所各一間之費用共1萬2,000元;一間拆跟做用3,000元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225頁),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答辯狀先自承:2、3樓廁所,連工帶料每間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已為訴訟上自認。被告嗣後108年11月22日答辯二狀改稱:被告建議 業主將天花板由明架改為暗架,較為美觀,同時可改變燈具位置,以改善廁所明亮度,12,000元為被告與業主承包之價格,後由原告改以2間6,000元承攬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撤銷自認。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便宜行事,施工時原本輕鋼架骨架未拆,只有將天花板改成矽酸蓋暗架天花板,未考慮新裝設照明燈位置,須將原本輕鋼架移開才能設置,不符業主所需;被告請原告再次施工,但照明燈位置還是錯的;加上觸摸天花板時,整體不穩固會晃動,顯然天花板的基礎支撐架沒有做好,被告另請木工以腳料重新施工,2間廁所實際上是由木工 所施工完成,修繕費用1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經查: ①原告陳稱:舊的輕鋼架可以拆,也可以不拆。舊的輕鋼架沒拆,被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未能舉證 工程合約的暗架天花板,有要求原告須將原本輕鋼架骨架拆除,則原告原本輕鋼架骨架未拆,將天花板改成矽酸蓋暗架天花板,尚難認違反合約。 ②原告並稱:影響照明燈位置,已將原本輕鋼架移開,照明燈位置我有改過,被告叫我改到那邊,我就改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以原告有依被告要求,修改照明燈位 置一次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認 原告就被告所通知之第一次修繕,並未拒絕。被告雖稱:原告修改後的照明燈位置還是錯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81頁)。 ③被告另抗辯:觸摸天花板時,整體不穩固會晃動,顯然天花板的基礎支撐架沒有做好云云。然而,依證人即木工蕭儀榕於本院證稱:天花板支撐架沒有問題,我沒有改到。廁所部分我沒有改什麼東西。我在本院卷141頁108年6月25日雅各 人文室內規劃工作室工程聯絡單上簽名,只是表示我有拿到這些總數的錢,但我實際上就系爭房屋2、3樓廁所天花板沒有修改什麼。我有做被告其他地方的工程,可能是其他部分的工程費用摻雜在一起,有給我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④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原告賠償2、3樓廁所修繕 必要費用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應屬無據 。 ㈢、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花板施 作,有無施工錯誤?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原告可否要求拆除之點工費用?應以多少元為合理(原告主張1萬2, 000元)?被告可否主張代墊拆除人員工資2,250元? ⒈原告就2樓主臥(尚未封板)、書房(已封板)之天花板施 作後,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錯誤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係按圖施作,並未施工錯誤,被告提供之被證三圖面並未要求2樓主臥、書房之天花板要做分層 造型,溝縫內側要比外側上移約5至8公分,故原告除原有天花板費用,應可要求額外要求拆除之點工費用,被告自己支出之拆除人員工資,亦不可向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第265頁),經查: ①依被證三所示系爭房屋2樓主臥、書房之天花板設計圖,僅 要求天花板要距離水泥屋頂下50公分,並未要求天花板四周的溝縫內側,要比溝縫外側上移約5至8公分的分層造型(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於原告天花板施作、甚至2樓書房天花板已封板後,要求原告拆除重新施作2樓天花板,不能認 為原告施工錯誤。此由被告於對話紀錄陳稱:2樓書房是我 的錯,應該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即可得證。故被 告要求原告拆除天花板,應支付原告拆除之點工費用。 ②至於原告主張拆除之點工費用,本院審酌:當時2樓書房部 分已封板,拆除較為費力,惟主臥部分尚未封板,及審酌目前點工人員之工資及現場需拆除之坪數;另參酌被告前就2 樓天花板拆除費用願給付5,000元,惟原告並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認原告拆除2樓天花板部分之點工費用,應以7,500元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③原告並無施工錯誤,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施作,在原告拆除過程中,被告擔心影響工程進度,在原告所派請之工人外,被告另請人員幫忙拆除(見本院卷第181頁),此費用本應由 被告自行負擔,不能認係為原告墊支費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代墊拆除人員工資2,25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屬無據。 ㈣、原告可否請求開孔費用?如可請求,多少元為合理(原告主張一個孔150元計算)?被告可否主張扣抵4,000元修復費用? ⒈原告就1樓、2樓主臥、3樓主臥天花板正確「開孔」26個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原告並主張開 孔費用另計,一個以150元計算,依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被告抗辯:原告當初天花板報價一坪2,500元之費用,應該 有包含燈孔開孔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依市場 慣例,天花板之報價,僅係施作天花板之費用,如需燈孔開孔,因開孔數量不一,多會另行以開孔個數報價,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正確開孔之費用3,9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錯誤開孔部分,因原告未依 債務本旨給付,自無從依約請求開孔費用。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錯誤開孔12個,造成被告另找木工修繕錯誤12個燈孔,再新開6個燈孔,共花費4,000元,依民法第 34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83頁)。 經查: ①原告就2樓書房及3樓次臥天花板錯誤開孔12個乙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有現場施工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119頁)。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依證人即木工蕭儀榕於本院證稱:我開孔一個孔是拿150元 至200元。修復燈孔也是這個金額。修一個洞很快,不需要 拿400元。當初被告拿108年6月25日雅各人文室內規劃工作 室工程聯絡單叫我簽名,我有拿這些錢就有簽,但不代表上面的工程內容有達到該金額,因為被告給我的錢是有包含其他地方的工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故依證人上 開證述:就維修12個燈孔及新開6個燈孔,費用應在2,700元至3,600元間,本院認以3,150元認定為宜。 ③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開孔錯誤所致損害3,150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內,可主張抵銷3,150元。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原告以矽酸蓋板施作,被告可否請求扣抵材質價差3,960元 ? 被告抗辯:原告承包輕鋼架天花板工程時,矽酸鈣板是以國蒲正確板材報價,單片220元,每坪需使用2片440元,加上 支撐架約300元,共740元,原告每坪材料以800元報價,每 一坪多60元,被告尚可接受。但原告實際上以大陸製矽酸鈣單片價格160元,每坪需使用2片320元,加上支撐架約300元,共620元,原告每坪材料以800元報價,每一坪多180元, 被告無法接受,主張原告就價差是債務不履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提出被證七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我 跟被告報價就是大陸的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經 查: ⒈觀諸被證七之內容,是被告跟業主報價,並非原告向被告報價。故尚難以兩造合約有約定需以國蒲矽酸鈣板為材質之約定。 ⒉其次,就原告訂購60片大陸製矽酸鈣MM板材費用9,600元, 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則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施作材質有不符約定,自難認就矽酸鈣板材質部分,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㈥、被告可否對原告主張扣抵油漆增加工程款1萬8,000元?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天花板施作工程有瑕疵,致油漆工程困難,訴外人盧寶惠要求將油漆工程款調高為63,000元致被告多付18,000元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第185頁),並提出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九為證(見本院卷第131、第133頁、第135頁)。然查: ①被證七、被證八為1樓廚房未上漆前之天花板照片,因原告 嗣後已依被告要求,拆除1樓廚房天花板,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系爭房屋之後需上漆1樓廚房天花板,並非原告完成 ,是否因天花板施作不佳導致增加油漆費用,與原告無涉。②被證九為廁所輕鋼架天花板,顯示燈具開孔邊緣切口不甚理想(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而,此是否足以導致油漆費用 增加18,000元,因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至於天花板材質,因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以台灣製造之國蒲矽酸鈣板為材質,故原告以大陸製造之矽酸鈣板施作,不能認有瑕疵,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增加油漆費用,難認有據。 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增加之油漆費用18,000元,確實為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故其此部分主張扣抵之請求,應屬無據。 ㈦、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為①1樓廚房天 花板前已施作之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②2間衛 浴施作費用12,000元、③天花板板材費用9,600元(見本院 卷第185頁)、④2樓隔間費用2,2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⑤拆除1樓廚房天花板拆除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⑥2樓書房次臥天花板施作一半後,拆除之點工費7,500元、⑦3樓層之正確開孔費用3,900元,合計可請求50,200元。而被告得向原告扣抵開孔錯誤所致損害3,150元。兩相抵 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050元。 ㈧、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4日(見本 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50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