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56號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維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債務人PHAM THI LANH(越南 籍,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扣除應扣繳之所得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稅費後,逾新臺幣(下同)16,576元部分,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93,5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56元),全數清償為止;嗣於108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確 認債務人對被告自108年8月30日起有每月23,1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訴之變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復未經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前向原告借款102,000元,並簽發發票日 為107年11月8日、票面金額10,200元、見票即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原告乃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6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茲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被告自應將該扣押薪資款給付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扣除應扣繳之所得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稅費後,逾16,576元部分,自108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93,5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用756元),全數清償為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前向原告借款102,000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嗣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原告乃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5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命令扣押後,僅發生禁止債務人收取,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而經第三債務人聲明異議時,債權人依法僅得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在執行法院核發換價處分前,債權人尚不得逕行訴請第三債務人給付扣押之薪資款。經查,本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僅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尚未核發移轉命令或其他換價處分,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自明,依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扣押薪資款,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債 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於扣除應扣繳之所得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稅費後,逾16,576元部分,自108 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93,50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56元)全數清償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