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77號原 告 利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勳 訴訟代理人 黃世豪 被 告 米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訂Web Tech網站經理人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Web Tech標準服務五年方案(含網站平台租用、形象banner設計、網站風格配色設計等)、RWD官網特惠價、標準型SSL安全憑證五年方案、小資型電商系統、商品分銷推廣系統等設計及租用服務,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725元,原告已給付訂金77,235 元,為使原告能如期進行母親節促銷活動,被告承諾將於108年4月30日完成風格設計及系統設定,並提供可正常操作之網路平台、電商系統及商品分銷推廣系統上線使用,且系爭契約第12點亦明定被告於網站風格設計階段應與原告充分溝通,確認風格配色、設計細節,然被告於上開階段僅提供首頁供原告確認,經原告員工表達欲確認內頁與首頁之風格配色、設計細節時,被告竟稱需先點選校稿網址中首頁確認鍵後才可觀看分頁,原告點選並觀看分頁後欲請被告調整首頁及分頁之風格配色,被告竟以原告已確認為由而拒絕調整,並於108年4月30日通知原告上開網站已正式上線;另被告應提供放大或縮小時均無跑版或掉圖之網頁予原告使用,但上開網頁標題卻有跑版問題,且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稱只要網頁維持100%解析度即無跑版現象,另不顧原告反映上開網頁之諸多問題,於同年月31日告知原告上開網頁問題已處理完畢,並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及片面關閉上開網頁功能。 (二)依系爭契約,商品分銷推廣系統並未列入既有網站架構之功能及頁面,故商品分銷推廣系統確為被告專為原告設計之功能及頁面,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之服務規格並非僅有套版之網站設計服務,另被告於108年3月15日提供予原告之說明資訊,其內容為提供給一般非客製化客戶之通用性說明頁面,不足變更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網站客製化服務之合意,且經原告詢價,網站客製化之行情約為100,000元,套版設計 之行情約為50,000元,而本件費用為128,725元,原告另委 由他人客製化設計網站費用為139,000元,且被告若僅提供 套版服務,為何須在意修改次數,且何須耗費許多時間、人力成本,故原告所購買者應為客製化製作。又被告本應將上開網頁首頁及內頁之內容一併提供予原告驗收,且系爭契約並無首頁確認後不得調整分頁之約定,原告第一次接獲校稿資訊通知時並未點選確認,而原告嗣後點選首頁確認僅系為提前檢視分頁內容,而非確認首頁無誤。被告於108年5月2 日通知原告審核商品分銷推廣系統時,原告發現商品分銷推廣系統仍為空白,且首頁亦無登入註冊頁面,至同年月15日止,商品分銷推廣系統仍有諸多瑕疵,被告雖有修正上開問題,但已使原告錯失母親節促銷活動檔期,且被告對於電子信件內容存有「米洛設計」字樣部分仍拒絕修正,被告未依原告指示進行網站客製化設計服務,並拒絕修補上開跑版或掉圖問題,並未提供和於使用收益之網站供原告使用,原告遂於同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亦委由他人製作網站,故被告應返還上開訂金。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為其所購買者為「沃德設計」之客製化服務,然原告所購買者乃被告提供之套版網站設計服務,兩造洽談時被告有向原告說明及確認,且客製化服務價格高達百萬,套版網站設計服務才會如此低廉,原告另委由他人設計網站而花費139,000元,亦係以已開發之計有系統套版再加上形象及部 分功能調整,並非以程式、前端、設計從頭開始建置之客製化服務。被告於開始製作設計時有告知原告其設計流程,因首頁與內頁須一致,且內頁需依首頁之風格延伸,故須確認上個步驟後才能執行下個步驟,被告並無欺騙原告,且被告於108年4月30日網站正式上線前,有確認原告同意後才做安排;另依同業標準,網站校稿皆是以瀏覽時100%解析度為標準,而RWD係指在不同裝置的不同大小解析度下,能自動調 整版面與位置大小,並非將畫面直接放大,而被告已使上開網頁於不同裝置能自動調整版面與位置,已盡系爭契約之網站校稿義務;又因原告要求修改之次數已達規範次數,且原告已確認首頁內容並點選定稿,且內頁已依首頁風格製作完成,原告要求修改卻又不願多付費,被告遂拒絕修改;另網站關閉及要求尾款之部分,係因原告提出之修改需求,經被告修改完成後通知原告,原告均未有任何回應,而本件案件已近尾聲,若原告未再提出調整需求,被告就會進行結案及請款。 (二)兩造並未約定上開網頁之確切完成時間,系爭契約未有任何確切客製服務相關說明,商品分銷推廣系統為原告所加購之既有制式網站之功能,且原告於被告設定或通知其商品分銷推廣系統可使用前,均未提出客製功能需求,亦未針對網站功能非客製提出疑慮,另系爭契約已載明內頁會依原告確認後之首頁配色延續設計,且不做校稿校對,而被告業已完成上開內容;又電子信件內容存有「米洛設計」字樣係因被告宣告版權,故於電子郵件說明中無法移除,而原告後續回覆內容亦未再提及上開部分,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原告給付之訂金已屬被告之報酬,自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提供Web Tech標準服務五年方案(含網站平台租用、形象banner設計、網站風格配色設計等)、RWD官網特惠價、標 準型SSL安全憑證五年方案、小資型電商系統、商品分銷推 廣系統等設計及租用服務,契約價金為128,725元,原告已 給付訂金77,235元,被告於108年4月30日通知原告上開網站已正式上線,並於同年月31日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及片面關閉上開網頁功能,原告另於同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站截圖、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電子信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匯款明細表、報價單、工作時程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予被告之訂金77,23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為網站設計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甚明,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對其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函文不爭執,是堪認系爭契約於被告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文時業已終止。 (三)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為原告客製化設計網站,且被告承諾將於108年4月30日完成風格設計及系統設定,並提供可正常操作之網路平台、電商系統及商品分銷推廣系統上線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觀諸系爭契約之文字,兩造僅約定被告應提供如Web Tech標準服務五年方案、RWD官網特惠價、標準 型SSL安全憑證五年方案、小資型電商系統、商品分銷推廣 系統等Web Tech網站經理人服務(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明定被告應為原告客製化設計網站,且亦未明訂被告應於108年4月30日完成風格設計及系統設計,並提供上開平台、系統上線使用,且系爭契約亦僅就上開服務臚列概要內容,故尚難認定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須為原告之需求客製化設計網站及被告應於108年4月30日完成風格設計及系統設定,並提供前開平台、系統上線使用。原告雖又主張網站客製化之行情費用約為100,000元,套版設計之費用約為50,000元,而 系爭契約價金為128,725元,原告另委由他人客製化設計網 站費用為139,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此僅涉 及原告與他人之法律關係,與兩造之法律關係無涉,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於網站風格設計階段僅提供首頁供原告確認,並告知原告需先點選校稿網址中首頁確認鍵後才可觀看分頁,原告點選並觀看分頁後欲請被告調整首頁及分頁之風格配色,被告竟已原告已確認為由而拒絕調整,且被告應提供放大或縮小時均無跑版或掉圖之網頁予原告使用,但上開網頁標題卻有跑版問題,又被告於108年5月2日通知原告審 核商品分銷推廣系統時,原告發現商品分銷推廣系統仍為空白,且首頁亦無登入註冊頁面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已就上開網頁進行套版設計服務,且於108年4月30日上架上開網頁,並通知原告使用,嗣被告於同年5月31日關閉上開網頁功能,業已認定如前,且觀諸原 告提出之網站截圖及電子信件,被告已施作設計上開網站之內頁資料、網頁外觀、推廣系統等部分,且亦有通知原告審核上開網站施作部分,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施作設計網頁,而原告雖主張其委由被告設計之網站有前開瑕疵,然此僅係兩造對於上開網站之測試內容有所歧異,尚難憑認被告並未進行網頁設計服務。本件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亦認定如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交付被告之77,235元,雖名為訂金,惟已轉為被告報酬之一部份,本院衡以被告完成設計上開網站之程度,認被告受領施作上開網站之報酬77,235元,核屬有據且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予被告之訂金77,23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