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7號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王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均澔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訴外人涂乃文(綽號「電風」,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尚未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好V」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自斯時起,與涂乃文及綽號「好V」 之成年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好V」 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由涂乃文前往收領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林均澔,並由被告、林均澔依涂乃文或「好V」 以微信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涂乃文、被告、林均澔並於105年5月17日,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號之「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均澔出面以1日車租新台幣(下同)1750 元之代價,向該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租期至105年5月25日,此段期間曾租用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9893號自用小客車),或由涂乃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利用上開犯罪分工方式,由「好V」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北極熊企業社」商家於105年5月24日下午5 時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原告,佯稱原告先前所購買之防水噴霧有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於105年5月24日下午6時4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274 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君)之方法,詐騙原告,並由林均澔、被告提領該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涂乃文,由涂乃文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五權路附近巷道內,交予微信暱稱「TT」之成年男子後,繳回該集團,而被告、林均澔可分得總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6時30 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涂乃文、被告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嫌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5、28685、29102號、106年度偵字第2093 號),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8、2852號及107年度第72號)。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8、 2852號及107年度第72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2,274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274 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2,274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