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37號原 告 白婉玉 訴訟代理人 廖棨弘 被 告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就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的郡都巴洛克A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簽訂「郡都巴洛克A6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簽約前確認過所有圖面及 材質,確認後才簽約並支付3萬5,000元之訂金,原告已將設計圖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有設計費3萬5,000元未支付。且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裝潢施工期間,原告有於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11日至現場監督2次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2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交通車馬費2,855元,合計積欠原告37,855元,爰依系爭設計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現場監工2次,卻未發現現場油漆工人在 客廳的藍色油漆,與系爭設計合約設計的顏色不一樣。兩造簽約時,原告雖有給被告看過虹牌AP159-3色卡(下稱系爭 色卡),但系爭色卡顯示的藍色,與系爭房屋現場的藍色不同,系爭色卡顯示的藍色是暗的藍色,惟系爭房屋現場藍色是亮的藍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7萬元,被告於簽約時支付3萬5,000元,原告已將設計圖 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有設計費3萬5,000元未支付。且被告將系爭房屋發包予其他廠商裝潢施工期間,原告有至現場2次,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車馬費 2,855元,合計尚欠原告37,85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設計合約、請款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陳稱:原告至現場監工2次,卻未發現油漆工人在客 廳的藍色油漆顏色,與系爭設計合約設計的顏色不一樣。兩造簽約時,原告雖有給被告看過虹牌AP159-3色卡(下稱系 爭色卡),但系爭色卡顯示的藍色,與系爭房屋現場的藍色不同,系爭色卡顯示的藍色是暗的藍色,惟系爭房屋現場藍色是亮的藍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我去現場兩次,第一次106年6月29日到現場時還沒油漆,第二次106年7月11日去現場時,已經油漆完了,現場我看到發包廠商施作的顏色跟系爭合約系爭色卡的顏色並無不一樣。至於3D圖只是示意圖,我簽約時有給被告系爭色卡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54頁)。經查: ⒈依證人謝錦文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發包的裝潢廠商旭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的負責人,負責的工作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包含客廳藍色噴漆。旭展公司跟被告報價時,被告有將兩造簽約的設計資料交給旭展公司估價。簽約的設計資料上有色卡編號。旭展公司是把油漆部分轉包給小包,由證人邱福成去施工。一般房屋現場是用噴漆的,沒辦法像汽車一樣進入烤箱用烤漆。目前被告並無要求旭展公司重新油漆,且價款也都支付給旭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邱福成於本院證述:油漆的材料是我去買的,旭展公司有給我色卡編號。現場是用噴漆的。虹牌沒有噴漆。縱使是虹牌的優麗漆,也沒有這個編號可以買,需要用特調的。我是買其他牌的噴漆,但顏色跟虹牌系爭色卡的顏色一模一樣。我是用系爭色卡的色號下去買的,依照色號購買油漆材料。系爭房屋現場是我負責油漆藍色油漆。我在施工現場也有拿系爭色卡的顏色,跟現場的成品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認裝潢廠商是被告發包之旭展公司,油漆師傅則是旭展公司的小包商,油漆師傅有依照系爭設計合約設計的系爭色卡「色號」去油漆,且經油漆師傅現場比對,系爭房屋現場成品的顏色與系爭色卡色號顏色相符。故原告主張:我現場看到發包廠商油漆的顏色,跟系爭色卡的顏色並無不同等語,應屬有據。 ⒉縱令原告所提供之3D彩圖所顯示之藍色油漆部分偏暗色(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3D彩圖為示意圖,現場油漆的顏色仍應以涉及圖上所顯示色號為主。系爭設計書既指定系爭色卡之色號(見本院卷第97、99、107、109、115頁),參以 被告亦自承:原告簽約時有給我看彩虹卡(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係以系爭色卡色號顯示的顏色為其設計之真意。原告嗣後為現場之溝通與監工,亦應係針對現場成品顏色是否與系爭色卡色號顯示顏色相符為準。基此,系爭房屋現場成品的顏色,既與系爭色卡色號之顏色相符,原告2次現 場監督即無任何問題。故縱令現場成品顏色與3D彩圖有些許差異,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7,855元,應 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第1項、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見支付命 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55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