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原 告 宸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勝 被 告 程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5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108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43,400元,另利息不變( 見本院卷119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張一彬介紹,於106年9月7日向被 告承攬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張一彬與原告口頭討論工程圖面與工程單價、總價,再由張一彬與被告確認後,原告始進場施作,至工程尾期,原告提出369,050元 之工程請款單予被告時,被告則認原告完成之工程價值僅為20萬元,遂僅匯款20萬元予原告;然系爭工程業已全數完工,被告藉故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所認系爭工程合理金額34萬3400元(下稱系爭裝修公會鑑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43,400元(計算式:34萬3400元-20萬元=14萬34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0元, 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向他人承租裝潢後作為其所經營桃園保新公司之臺中分店營業使用,其委由臺中分店股東張一彬處理系爭工程裝修事宜,張一彬即找原告前來裝修,故原告應向張一彬請款。其匯款20萬元予原告係因其與張一彬核帳後,確認扣除張一彬前向其借款之金額後,其同意與張一彬之借貸關係以20萬元結清,並由張一彬提供匯款帳戶,其遂依張一彬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其非基於直接由其支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意思而匯款。況原告及張一彬均未提供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及請款單予其確認,亦未與其議價確認及驗收工程,原告何以能於施作後即要求相關款項,且原告所報價格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7日承攬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 系爭工程,期間係由張一彬與伊確認處理系爭工程之裝修事宜,其後原告已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已匯款20萬元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足稽(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伊係與被告締約,非與張一彬締約,張一彬係代理被告與伊確認相關工程事宜,是應由被告負給付報酬之責任,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143,400元工程款項予原告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件應負給付系爭工程款責任者為何人?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張一彬統包,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張一彬間云云。然查,觀諸證人張一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子裝修時,施作內容及報價及圖面、請款方式,是否都有轉達被告?)請款單沒有轉達,但報價及施作內容都有跟被告說。我只是轉介紹而已,我桃園的工地也是原告做的。被告要在臺中跟我做相同的行業,我是從事貼隔熱紙的行業,我就介紹原告幫被告施作。剛開始被告急著要搬入,希望跟我桃園的店裝潢一樣,其他的委由我處理,我就請原告下去房屋地點施作,施作的項目跟我的一樣,工程請款單是口頭告知,施作項目及金額,剛開始時有口頭說,項目就是照我桃園做的,金額部分我桃園那邊1、2樓做了84萬多,被告部分,當時我們3人剛開始,原告有帶圖下來, 我和被告有口頭上表示約2、30萬元,因被告說他不懂, 所以施作項目是委由我跟原告確認,是被告全權讓我決定施作的品項,原告請款的金額及項目的36萬多元,原告轉達給我要讓被告知道,我有轉知被告,被告表示說他朋友來看,這樣是值20幾萬元,要我跟原告商量,希望我減少金額,我沒有跟原告說,因為我認為被告請朋友來看,這樣的要求,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我才沒有告知原告。原告要做之前,有拿圖面給我,被告說他不懂,讓我處理,說要照我桃園的作法,我覺得原告提出的請款單金額是合理的。原告剛開始有口頭說大約2、30幾萬元,那時候我們3個人都在場,單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桃園的請款是80幾萬元,單價計價方式我沒有跟我桃園的做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是我要裝修系爭房屋,是我的公司,我是桃園保新公司台中分店的負責人。系爭房屋是台中分店要使用,所以要裝修,房屋是向他人承租,是我有權供台中分店使用,所以裝修費是我要支付。…我是信任證人(指張一彬),報價部分我確實不太清楚,我們有議價。」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67頁),已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承租欲供其所經營之台中分店使用,故其內之相關裝潢費用本應由對於系爭房屋有權使用收益之被告而為支付,且系爭工程係經被告決定施作後,其再委由張一彬與原告確認各項施作項目及金額等事宜甚明。承上,當足認原告顯係與被告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與被告所委託之張一彬達成相關項目等內容之確認後,方進場施作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本件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等語,已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係張一彬找原告前來裝修,其全然不知報價金額及項目,故原告應向張一彬請款云云;然則,審之證人張一彬乃證稱渠確有告知系爭工程之報價及施作內容予被告知悉,被告僅係將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委由渠代為處理等情,既如前述,而與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張一彬,再由張一彬自行找原告施作等情顯然歧異;況被告對其所辯系爭工程係其全數發包予張一彬等節,亦未能提出張一彬曾另行出具經渠自為獲利計算之其他報價單向其承包系爭工程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足見證人張一彬僅為媒介傳達而促成原告與被告間意思表示一致之地位,並非統包系爭工程者無疑,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仍係單獨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無訛。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張一彬統包後再自行轉包原告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確係直接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達成合意,再委由張一彬代為處理相關細節,允無疑義。 (3)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簽定書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曾就系爭工程持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107年4月間匯款2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帳戶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請款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均堪認無訛。而查,觀之上開請款單所載業主為被告,且被告亦確有匯款20萬元至原告所設之帳戶內無訛,復被告自始亦未曾提出其所稱其與張一彬間之結算單據為憑以證其所為20萬元匯款實係處理其與張一彬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等情為真,自亦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等情,確屬有據,否則被告蓋無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理。另查,系爭工程請款單所示工項,除工程請款單「壹、裝修工程施作項目」第7項「拉門 門片」、第10項「拉門門片」、貳、水電工程施作項目」第8項「LED平板燈」外,均確已施作完畢等情,業經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裝修公會派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會同兩造逐一勘查現場施作情形確認無訛,此有裝修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13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當堪認無疑。而衡諸原告係以從事裝修為業之人,是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施作並完成工程請款單所示工項,復本件亦無事證可認兩造間就工程請款單所示工項存有被告無須給付工項報酬之合意,則如工程請款單所示工項若非被告指示施作,原告豈有甘冒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而擅自施作之理。況且,苟如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係由張一彬統包,原告與被告並無承攬關係,則被告何需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此實與一般統包狀況下,定作人均係將工程款直接支付與統包之承攬人,再由承攬人自行與下包商結算,而不會直接匯款與下包商之常情迥異,是在在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準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容無疑義。 (4)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 追加工項,兩造間雖未能議定價格,惟被告自承請款單上之施作項目,均有施作,僅對於總價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委由裝修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合理費用後,經裝修公會出具鑑定結果認:「(1)本會鑑定鑑價結果:鑑價金額總計為新台幣338,155元整,詳如鑑定鑑價表(鑑定報告附件三)表列說明。(2)經比對原告「工程請款單」所列32項工程,其各項 次項目金額與本會鑑定鑑價表(鑑定報告附件三)所表列同各項次項目金額作比較,本會鑑定原告『工程請款單』原各項次項目之『總價』金額多屬合理。(3)原告『工 程請款單』原請款總計金額為新台幣369,050元,假如經 逐一扣減確認已被移除施作完成品之各項原請款金額後,計算為新台幣343,400元(即369,050元-10,000元-8,000元-850元*9盞=343,400元),復與本會鑑定鑑價總計金額新台幣338,155元整,兩相比較後總計金額相差5,245元(兩者相差值在1.5%以內屬合理),本會鑑定原告之『工程請款單』原總計金額屬合理。」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又就工程請款單關 於裝修工程施作項目第7項「拉門門片」10,000元、裝修 工程施作項目第10項「拉門門片」8,000元、水電工程施 作項目第8項「LED平板燈」9盞共計7,650元(850元×9= 7,650元),已不在系爭工程現場,有上開鑑定結果可參 ,並經原告當庭同意扣除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全數金額為343,400元,當屬 合理,應可採計,從而,上開款項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43,4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5)再者,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工程即便有如被告所抗辯未驗收之情,然未驗收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被告自亦不得執以系爭工程未驗收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附此說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本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以證伊前曾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然未提出回執以證被告確實收受上開催告,自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做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即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0分之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