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原 告 何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簡福 參 加 人 邱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7月12日具狀將 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邱宏駿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17 07號 受理在案,又原告另對邱宏駿之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334號受理,並於10 7年6月 29日將原為邱宏駿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予以查封,原告則同意交由邱宏駿保管。其後系爭機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7年9月26日進行拍賣,並由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拍賣當日以20 2,000元承受拍定,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再系爭機器拍賣當日,被告與邱宏駿私下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表示願以20萬元買受系爭機器,經原告同意後,兩造乃簽立讓渡書,被告當日並立即交付10萬元價金予原告,兩造同時約定尾款10萬元於同年月30日給付完畢,又因系爭機器在邱宏駿占有中,原告乃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竟於交付尾款予原告前,竟將系爭機器再度出售予訴外人何榮倫,且未依約交付尾款,任由訴外人邱宏駿於107年 10月3、4日,將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機器搬離,原告遂於107年10月6日將讓渡書及收受之10萬元返還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書立收據、交原告收執,足認被告已了解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上揭就系爭機器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已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擁有系爭機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倘被告因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附表所示機器,亦應償還其價額,即應以107年9月26日鈞院107年度執字第57334號拍賣動產筆錄就系爭機器拍賣所得價金202,000元計算,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07年9月26日點交時就以20萬元向原告購買,被告當場有交付原告10萬元,當時係約定等邱宏駿賺錢之後,慢慢還給被告,被告再將錢拿給原告,一個月2萬元,兩造 間確實沒有約定尾款何時還清。被告也想把機器還給原告,但系爭機器現在已經賣給第三人何榮倫,真的不在被告處,而且被告與原告約定20萬元買機器,並非202,000元,被告 亦係以20萬元賣給何榮倫,何榮倫至今只給付被告7萬元, 還差13萬元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並不 合理。原告應該要有度量讓參加人邱宏駿可以晚點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邱宏駿則以:本件伊願意分期1年給付系爭機器的價 金給原告,因為伊必需要使用機器維生,無法將占有中之系爭機器還給原告,系爭機器目前仍由伊使用中。當初是原告賣給被告系爭機器,被告再賣給何榮倫,原告已經收了被告10萬元訂金後又主張解約,恐有違約的情狀等語陳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宏駿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1707號受理在案,又原告另對邱宏駿之動 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並於107年6月29日將原為邱宏駿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予以查封,原告則同意交由邱宏駿保管,其後系爭機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7年9月26日進行拍賣,並由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拍賣當日以202,000元承受拍定,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再系爭 機器拍賣當日,被告與邱宏駿私下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表示願以20萬元買受系爭機器,經原告同意後,兩造乃簽立讓渡書,被告當日並立即交付10萬元價金予原告,又因系爭機器在邱宏駿占有中,原告乃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於交付尾款予原告前,將系爭機器再度出售予訴外人何榮倫,邱宏駿亦於107年10月3、4日,將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機器搬離 ,原告乃於107年10月6日將讓渡書及收受之10萬元返還被告,並請被告書立收據、交原告收執,正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7334號、第61707號執行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7年7月3日執行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57334號107年6月29日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及107年8月23日通知、107年度司執字第61707號107年8月28日執行命令暨107年9月I4日執行筆錄、107年度司執字第57334號107年9月26日拍賣動產筆錄等資料、被告手寫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82號卷第17-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8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 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而所謂催告,乃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債權人應依債之本旨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曾經口頭約定107年9月30日為被告交付尾款之期限,然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亦表明無從提出兩造約定尾款交付日期之佐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尾款之期限,被告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尾款交付應屬無確定期限甚明。今原告因被告於交付尾款前,將系爭機器再度出售予訴外人何榮倫,又遲未交付尾款,且邱宏駿於107年10月3、4日,復將置於系爭建物內之 系爭機器搬離,而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想法,進而於107 年10月6日將讓渡書及收受之10萬元價金返還被告,表明 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知悉後亦不為爭執,進而書立收受10萬元無誤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 582號卷第39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為之買賣契 約,業經合意而解除無訛。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然系爭機器已經出售予訴外人何榮倫,且系爭機器現在訴外人邱宏駿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3、83、84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就系爭機器之返還已屬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先位之訴既 為無理由,依上說明,本院仍應就備位主張為裁判,茲就備位聲明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第259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價金為20萬元,而被告先交付1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尾款,且將系爭機器再售予訴外人何榮倫,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業如前述。 2.惟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業因系爭機器已經轉售予訴外人何榮倫,且系爭機器現在訴外人邱宏駿占有使用中,而返還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器之價額,即有理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償還之價額係以其自法院拍定之202,000 元價款為依據,並且提出拍賣動產筆錄(成立)(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82號卷第31頁),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惟 依該等判決之意旨「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並參酌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觀之,其亦指明「...系爭買賣契 約. ..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償還價額之義務,自於斯時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本件被告應償還系爭機器價額之義務,應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即107 年10月6時,始行成立,而107年10月6日之際,系爭機器 未送經鑑價,亦未有何拍定之價格可供參考,是當以最接近該時點之兩造交易時,約定之價額,作為系爭機器客觀之價額。蓋審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42號裁定之意旨:「...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為1,880萬元,且以此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至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與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未相當,...」(見本 院卷第95、96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交易之價格20萬元,即屬客觀交易價額無訛。況民法第259條之立法理 由係著重在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7頁),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且無法返還原物,則當應回復到締約當時之狀態。締約當時雙方既認定系爭機器之價額為20萬元,而合意訂立契約,當認解除時,當初交易之價額即為被告應予返還原告之數額,以回復原狀甚明。從而,原告於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2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82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單位 │數量 │ ├──┼──────────────┼───┼───┤ │1. │日本遠洲銑床機(含電腦週邊設│ 台 │ 1 │ │ │備) │ │ │ ├──┼──────────────┼───┼───┤ │2. │台製合駿銑床機(傳統型) │ 台 │ 1 │ │ │ │ │ │ ├──┼──────────────┼───┼───┤ │3. │台製無品牌銑床機(傳統型) │ 台 │ 2 │ │ │ │ │ │ ├──┼──────────────┼───┼───┤ │4. │台製無品牌銑床機(傳統型) │ 台 │ 1 │ │ │ │ │ │ ├──┼──────────────┼───┼───┤ │5. │高明工業有限公司磨刀機(傳統│ 台 │ 1 │ │ │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