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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原告
寶生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觀賞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設在臺北乙情,有被告提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2.依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件原告起訴原因事實,係原告向被告承租車輛,租賃契約既於 107年12月30日終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乙情,乃有關於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衍生之訴訟,亦應認本件訴訟兩造間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3.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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