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原 告 張渝江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 Jesus Cerd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有兩造書狀在卷可參,且於106年4月10日交車地點是在臺北,當時臺中地區並未設有營業據點或展示中心,可知購車合約之債務履行地並非臺中。縱令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後續維修保養在臺中乙情為真,亦不影響本件購車契約履行地的認定。參照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