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原 告 鄭儀娟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敏祥 人 共 同 林見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洪敏祥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5 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借貸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且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亦非原告,原告若係無償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優於前手之權利,本件應係當時貸放款給被告之人,請原告出面來打本件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洪敏祥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期為108 年5 月14日,面額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亦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與其借款之金主間關於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乃係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據以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認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洪敏祥背書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小葉」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欲證明本件應係貸放款予被告之人請原告出面進行本件訴訟云云。然被告就其借貸款項並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為何人,並未能予以敘明,而僅依原告所陳其係因綽號「小葉」之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嗣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語,即聲請傳訊證人「小葉」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況被告亦未能查報該綽號「小葉」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益無通知該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