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劉彥杰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蘇伊文 蘇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3之1號房屋,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3號房屋天花板達 到不滲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等應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3之1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所需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3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3 之1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均係翠亨村社區同棟公寓建 物,原告房屋位於1樓,被告房屋位於2樓,彼此為上下樓層。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原告房屋之天花板開始漏水,經 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開門配合勘查漏水事宜,均遭拒絕,原告遂於108年1月21日發函請求翠亨村管理委員會協助協調各樓層住戶配合查察漏水原因,經翠亨村管理委員會回覆稱2樓 以上住戶均陳報無漏水情形,而2樓住戶則稱其有35年未曾 修繕其屋內水管,故推估2樓管路造成漏水機率最大,然經 翠亨村管理委員會多次請求被告配合檢查漏水,均遭婉拒,然縱經原告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蘇伊文仍無故未到場,嗣原告於108年3月16日、108年4月15日分別寄發函文、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蘇伊文配合處理修繕漏水事宜,仍不得其門而入,致系爭漏水問題始終無法修復,造成原告之員工疲於奔命於以眾多容器盛接漏水、系爭房屋之木質天花板受潮損壞、牆壁生成壁癌、室內充滿霉味、原懸掛於漏水處旁牆上匾額浸水損害。 ㈡本件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記載:「鑑定技師於RF管道間開孔位置,以內視鏡由管道間5樓下至2樓檢視內部現況,檢視結果,未見管道間有公用幹管漏水之情形發生,惟於管道間底部(2樓底版,即1樓頂板上方)有積水情形...研判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上層)滲漏所致,非管道間公共管線滲漏。」、「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上層滲漏原因,不外乎給水管破損、排水管(含糞管)破損、浴室防水層失效三種,究竟係上述三種原因之其中一種,或三種原因之其中二種同時存在,或三種原因同時存在,因被告未出席會勘,無法檢測」等語,可證明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事,確實係因被告房屋滲漏所致,且被告房屋滲漏原因,可能係給水管破損、排水管(含糞管)破損或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故被告等為臺中市○區○○○街3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其等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其專有部分之義務,致發生漏水而損害壞系爭房屋,則原告為避免漏水情形妨害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修繕被告所有房屋之水管及浴室防水層,使原告房屋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 ㈢被告等始終拒絕配合原告入其屋內檢修,亦拒絕配合鑑定人入其屋內進行檢測,惟依據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欲修復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回復至未發生漏水之狀態,因漏水源頭在被告房屋內,需至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上層) 內部進行修復。」等語,足證若欲修繕原告房屋漏水情形,顯有進入被告房屋內部進行修復之必要,故如被告等仍不為修繕時,原告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原告房屋修復為止,所需費用及損失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可知原告確實受有下列損害:原告房屋於漏水範圍內之樑柱、天花板、牆壁均因滲水產生水痕且油漆剝落,木作天花板因吸水膨脹變形,地板髒汙,電路開關、燈具及匾額等物亦已損壞,且倘欲以相同品質、材質之材料修復上開損壞情形,其回復原狀工程所需材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50元、工資費用為56,948元,共計80,998元(計算式:24,050+56,948=80,998);又原告前為避免會議室持續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房屋室內其他空間、物品因長期受潮而毀損,曾委由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臨時輕隔間之方式將會議室與其他空間隔開,並補強防漏水之帆布及除濕裝備,因而支出31,004元(計算式:27,657+3,347 =31,004),故被告等未盡修繕、維護及管理其專有部分之義務,致發生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損壞,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原告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12,002 元(計算式:80998 +31004 =112002 )暨其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修繕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3之1號房屋之水管及浴室防水層,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等應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3之1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所需費用及損失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2元,及其中80,99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00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2年間購得原告房屋時,室內隔間牆已然遭經營餐飲業之前手變更如現況所示,而原告購屋後亦未曾施作拆除隔間牆或變更建築主體結構之工程,又防火巷內之鋼樑僅以螺絲釘固定於牆上,並無插破外牆牆面之情形可言,故被告蘇伊文稱其房屋因原告搬入後拆除隔間牆造裂縫而導致漏水或違建鋼樑插破外牆進水管云云,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且依鑑定結果已足證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上層)之給水管破損、排水管(含糞管)破損或浴室防水層失效滲漏所致,與防火巷之鋼樑或拆除隔間牆等情無關。 ⒉原告房屋內會議室上方之天花板漏水情形嚴重,致原告不得不僱工將該處天花板開孔以水桶盛接漏水,避免漏水堆積於天花板上方並四處流逸而造成全屋之天花板均受潮,且當時被告等全程在場觀看,並無其所謂與原告之辦事員發生爭執而遭趕出情形。又原告房屋於上班時間均係開放出入,並無拒絕被告等入內查看漏水之情形,反而係被告等始終拒絕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檢修,造成原告迄今無法修復漏水而使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持續擴大。 ⒊原告為配合鑑定程序,於108年10月25日拆除漏水處之木作 天花板,以利鑑定人觀察天花板上方漏水情形,嗣於鑑定程序結束後,原告僅僱工將大片帆布固定於天花板盛接漏水,避免漏水直接落於屋內地面,故原告並無被告等所謂施工滅證之情事可言,更無可能因此造成被告房屋損壞漏水。再者原告並無以水泥封閉化糞池之行為,被告蘇伊文搬遷至臺北市應係為參選臺北市第7選區之立法委員,顯與被告房屋是 否發生漏水、惡臭乙情無關。 ⒋依據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29日(109)中土鑑發字第201- 04號函記載:「若台中市獸醫公會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則本會所提送之鑑定報告書(含照片說明),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號』。」等語,足證鑑定人於108年8月15日、108 年10月25日進行兩次會勘時,鑑定標的物均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該份鑑定報告當得採為本件證據無疑。 ⒌兩造之房屋所在社區設有管理室並聘有管理員,日常由管理員代為收受信件並巡視、維護社區環境安全,故原告係經管理員告知曾見到被告蘇伊文返回其房屋,始知悉被告蘇伊文有返家情事,並無監控其行蹤或取得其水費信件之行為;另水費繳費憑證僅能確認特定期間內之用水度數,然無法證明被告蘇伊文實際關閉水表之正確日,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蘇伊文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7 月29日(109) 中土鑑發字第201-02號函記載:「關閉水錶僅為給水之停止,但給水管內餘水、先前滲流,都有可能持續發生漏水損害」等語,足證被告蘇伊文關閉水錶後並不會使系爭房屋立即停止漏水,反而仍有可能因給水管內餘水、先前滲流而持續發生漏水損害。況被告蘇伊文既自承其住家有淹水、積水情形,則是否係被告房屋之淹水、積水往下滲漏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繼續漏水,並非無疑。另原告房屋漏水之水量已有趨減,足證原告房屋漏水發生原因確實係被告房屋滲漏所致。 ⒍鐵架僅以簡易螺絲釘固定於外牆上,而螺絲釘長度鑽入厚重之牆面後,應不足以接觸到牆面內之管線,故原告房屋及外牆漏水顯與外牆鐵架無關。再者,於109年4月間因外牆滲水嚴重,其含水率過高恐影響牆面支撐性而引發公共安全疑慮,故原告經專業人士建議將外牆鑿洞以加速牆內含水往外排出,而細觀被告蘇伊文提供之各時期外牆照片,顯示於鑿洞後外牆牆面潮濕情況確有改善,益證此次外牆鑿洞共乘確實有達到減少外牆含水率之功效,然因外牆並非原始漏水處,此工程尚無法使原告房屋完全停止漏水。 三、被告蘇伊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具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㈠原告搬入原告房屋後,於防火巷搭建違章建物、破壞公共牆,於107年底拆除違建時,未徹底拆除,仍保留違建之大鋼 樑,公共牆及鋼樑下不斷滲漏水,且因變更住宅為辦公室,並拆除其原本廚房隔間牆,其上方為系爭房屋之浴室,系爭房屋已有約200公分裂縫,嚴重損害大樓結構,造成外牆嚴 重滲漏水,更可能是原告房屋室內漏水之根源,被告不敢貿然修繕。被告曾於107年12月底至系爭房屋共同會勘,當被 告準時到達時,工人已拆除原告聲稱漏水之天花板,同時拆除其他無關之天花板塊及防火巷違建,嚴重破壞現場,被告因無法勘查、拍照、存證而與原告員工爭執,反遭原告員工喝斥並趕出,被告本戶曾多次透過鄰居轉告原告員工道歉並公開邀請被告再度進入原告房屋勘查漏水,均遭原告拒絕。系爭房屋目前所呈現之漏水景象,均為原告107年12月底未 經被告共同勘查而自行拆除天花板後之殘留景象,之後不時聽到樓下有敲打施工聲音且被告房屋排水孔不時飄散油漆味,原告既已拒絕被告入內勘查,故無法證實其漏水是否為最初原貌。被告以為集合住宅各住戶本屬連動關係,無法單獨處理漏水,由於被告希望延防火巷外牆裝設冷熱水管之明管以永久解決漏水問題,此工程須於外牆敲打,但因原告之違建已損毀外牆,且所遺留約15公分之大鋼樑插破被告房屋外牆而不斷滲漏水,有公共危險之虞,且原告拆除室內隔間牆嚴重危及大樓結構,被告不敢貿然施作。原告應先確定外牆之安全並修補漏水縫隙,並鑑定結構安全後,被告才能處理漏水。 ㈡被告在108年12月14日關閉水表、瓦斯不使用,停水及瓦斯 已近半年,水管內所殘留的水早已流光,也不使用熱水器。這段期間,原告房屋漏水仍舊非常嚴重,是原告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原告房屋漏水本為四塊天花板,原告從 107年12月底到109年4月不斷施工擴增至整片天花板漏水, 原告沿一二樓共用樓板部分以無數支大鋼釘釘死,導致被告房屋淹水,至今無法返家居住。原告於107年12月底拆除其 防火巷鐵皮違建,獨獨保留支撐鐵皮之大鋼樑,不斷漏水至今一年多,整片牆面已浸濕,大鋼樑下方仍漏水嚴重,被告既已關水表近半年,被告房屋109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 止之用水度為0,可知原告違建之大鋼樑插破近水管較為接 近事實真相。 ㈢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及「...原告漏水原因,為被告滲 漏所致...被告房屋滲漏原因,不外乎給水管破損、排水管 破損、浴室防水層失效三種」,由於被告關閉水表停止使用近半年,是已排除上述三項原因。但原告房屋仍舊漏水嚴重,就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信度及效度已有疑義。當日鑑定僅有原告所聘律師和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在場,且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係由原告所支付,故該二者存在聘僱關係,上開鑑定報告應無公信力。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均無法解釋被告關閉水錶9個月,為何餘水能滲9個月之久,被告房屋淹水、積水乙事,為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自行施工所致,又於109年6月初,原告自行在外牆挖15個大洞,以趨緩系爭房屋漏水,被告經詢問水電專業技師,應為外牆被原告違建插破而漏水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蘇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房屋與被告房屋,均係翠亨村社區同棟公寓建物,原告房屋位於1樓,被告房屋位於2樓,彼此為上下樓層,自107年12月20日起原告房屋之天花板開始漏水等情, 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開門配合勘查漏水事宜,均遭拒絕,原告遂於108年1月21日發函請求翠亨村管理委員會協助協調各樓層住戶配合查察漏水原因,經翠亨村管理委員會回覆稱2 樓以上住戶均陳報無漏水情形,而2樓住戶則稱其有35年未 曾修繕其屋內水管,故推估2樓管路造成漏水機率最大,然 經翠亨村管理委員會多次請求被告配合檢查漏水,均遭婉拒,經原告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蘇伊文仍未到場,嗣原告於108年3月16日、108年4月15日分別發函催請被告蘇伊文配合處理修繕漏水事宜,仍不得其門而入,致系爭漏水問題始終無法修復;漏水範圍內之樑柱、天花板、牆壁均因滲水產生水痕且油漆剝落,木作天花板因吸水膨脹變形,地板髒汙,電路開關、燈具及匾額等已損壞,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80,998元,原告為避免會議室持續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房屋室內其他空間、物品因長期受潮而毀損,委由訴外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臨時輕隔間之方式將會議室與其他空間隔開,並補強防漏水之帆布及除濕裝備,因而支出31,004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函文、翠亨村管理委員會處理漏水事故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函文、掛號郵信查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在108年12 月14日關閉水表不使用,停水已近半年,水管內所殘留的水早已流光,也不使用熱水器,這段期間,系爭房屋漏水仍舊非常嚴重,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原告於 107年12月底拆除其防火巷鐵皮違建,獨獨保留支撐鐵皮之 大鋼樑,不斷漏水至今一年多,整片牆面已浸濕,大鋼樑下方仍漏水嚴重,被告既已關水表近半年,被告房屋109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止之用水度為0,可知原告違建之大鋼樑插破近水管較接近事實真相等語。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屋是否有發生漏水之情形?其原因為何?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位置為1F平頂、1F內牆及1F外牆,漏水位置圖詳如附件五-1(斜線區域)。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上層)滲漏所致,原因分析如下:⒈108 年8月15日會同法院會勘時,原告房屋平頂木作天花板尚未 拆除,即有水漬,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視,有明顯之溫度差,顯示處於漏水狀態。⒉108年10月25日會勘時 ,鑑定技師以BLD5800水分計量測結果,原告房屋內側牆壁 、頂版及外側牆壁含水率均極高,量測位置及照片詳如附件五所示,檢測結果整理如下:…。⒊108年10月25日會勘時 ,原告房屋平頂木作天花板已拆除,經鑑定技師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視,有明顯之溫度差,顯示處於漏水狀態。⒋鑑定技師於RF管道間開孔位置,以內視鏡由管道間5 樓下至2樓檢視內部現況,檢視結果,未見管道間有公用幹 管漏水之情形發生,惟於管道間底部(2樓底版,即1樓頂版上方)有積水情形,管道間內視鏡檢視影像及節錄照片詳附件七。⒌綜上所述,研判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上層)滲漏所致,非管道間公共管線滲漏。⒍至於被告房屋(即原告房屋直上層)滲漏原因,不外乎給水管破損、排水管(含糞管)破損、浴室防水層失效三種,究意係上述三種原因之之其中一種,或三種原因之其中二種同時存在,或三種原因同時存在,因被告未出席會勘,無法檢測」,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3月5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查上開鑑定機關之選定業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且鑑定報告係經專業鑑 定人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公正且可採。 ㈢被告蘇伊文雖以:上開鑑定報告將原告房屋門牌號碼登載錯誤,其所檢測的原告房屋門牌為幾號?如為被告房屋漏水,為何至今一年多,被告住處的水費都不增加?鑑定技師當日測的是公共幹管,則公共幹管底部積水,為何能直接跳到結論認定係被告房屋滲漏?被告已在108年12月14日關閉水錶 ,原告房屋仍舊嚴重漏水,可知原告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上開鑑定報告之信度顯有可疑等語置辯。經查,上開鑑定報告確係就原告房屋檢測漏水情形,有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可憑,雖將原告房屋之地址「臺中市○區○○○街○號」誤載為「臺中市○區○○○街3之1號」,惟鑑定之標的物並無違誤,自不影響鑑定結果。再者,土木技師公會於109 年7月29日函覆本院:「確認自來水管內是否尚有水存在, 一定要進入被告房屋,因水錶關閉時,自來水錶二次側至被告房屋內之自來水管仍充滿內水,關閉水錶為給水之停止,但給水管內餘水、先前滲流,都有可能持續發生漏水損害,被告未於土木技師初勘及複勘到場,無法進入被告房屋室內進行相關測試及管道間檢視,故無法針對『關閉水錶後是否仍會發生漏水之損害』表示意見」,有該函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是以,縱使被告蘇伊文關閉水錶,給 水管仍有餘水,仍有可能持續發生漏水損害,更何況被告蘇伊文自陳係於108年12月14日關閉水錶,土木技師則係於108年8月15日初勘、同年10月25日複勘,斯時被告蘇伊文尚未 關閉水錶,土木技師復未能進入被告房屋室內測試自來水管及檢視管道間以進行確認,被告蘇伊文據此質疑上開鑑定報告,即難採憑。又查,鑑定結果第1項「⒋鑑定技師於RF管 道間開孔位置,以內視鏡由管道間5樓下至2樓檢視內部現況,檢視結果,未見管道間有公用幹管漏水之情形發生,惟於管道間底部(2樓底版,即1樓頂版上方)有積水情形」,係指鑑定技師檢視管道間結果,未見公共幹管漏水,但見2樓 底版即被告房屋底版有積水,亦即被告房屋底層有積水,排除公共幹管漏水,故鑑定技師據此研判為被告房屋滲漏所致,而非公共管線滲漏,此項研判過程尚無疑義。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2月底拆除其防火巷鐵皮違建,獨獨保留 支撐鐵皮之大鋼樑,不斷漏水至今一年多,整片牆面已浸濕,大鋼樑下方仍漏水嚴重,可知原告違建之大鋼樑插破近水管較為接近事實真相云云,僅據被告提出漏水痕跡之照片為證,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係違建之大鋼樑插破近水管所造成。是原告系爭房屋發生滲漏受損之情形,確為被告房屋滲漏所造成,堪予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推定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均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房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住戶於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修繕被告房 屋,使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所需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水管及浴室防水層,此部分既未經檢測,無從確認二者是否均為修繕之內容,而被告修繕以使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即足,故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另原告進行修繕工程時是否發生損害,屬不確定之事實,且與本件滲漏之侵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修繕工程所生損害,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㈤又查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壞,包括木作天花板吸水膨脹變形、頂版油漆剝落、牆面油漆剝落、地板體污、電路開關受潮、燈具損壞及匾額滲水水痕等,其回復原狀所需材料為24,050元、工資為56,948元,共計80,998元,有上開鑑定報告足資證明;另原告為避免會議室持續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房屋室內其他空間、物品長期受潮而毀損,使用臨時輕隔間之方式將會議室與其他空間隔開,並補強防漏水之帆布及除濕裝備,因而支出27,657元、3,347元,合計31,004元(計算式 :27657+3347=31004),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是以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12,002元(計算式:80998+31004=112002),其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80,998元之損害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就31,004元之損害加計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修繕被告房屋,使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所需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2元,及其中80,998元 自108年7月10日起,其中31,004元自109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