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原 告 佳莘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健烽 被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顏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工程契約之爭議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