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原 告 黃麗虹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言詞辯論狀再次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 21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涉及訴外人冠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禎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於 106 年、107 年間之業務合作內容,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裁定准許在該票面金額3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因被告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冠禎公司於106 年8 月2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投資300 萬元取得冠禎公司持股比例20 %,嗣被告公司與冠禎公司於106 年8 月31日就入股細節簽訂股份收購與轉換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協議書生效5 日內支付現金300 萬元,冠禎公司則應提供300 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公司(發票名目為被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然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300 萬元予冠禎公司。後被告公司與冠禎公司再於106 年9 月6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依被告公司指示以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惟被告事後竟向原告要求退股,原告認為被告既無心投資,即於107 年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別匯還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共200 萬元,至於另外之100 萬元,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揆元則與原告協議,由黃揆元所有之另一家公司即三元天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代為清償,但要求原告應簽立借據,待黃揆元於108 年1 月31日前匯款100 萬元至三元公司後,即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公司才會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原告於108 年3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上開100 萬元之借據,均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更分別持上開100 萬元借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嗣更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即屬消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以冠禎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出資300 萬元入股冠禎公司。原告同時亦欲以冠禎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進行業務合作,雙方於106 年8 月30日另簽訂代工及代收付委託合約書,約定冠禎公司提供代工、配送及貨款代收代付之服務。嗣於106 年8 月31日冠禎公司與被告公司再依前開投資協議書,簽訂股份收購與轉換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入股冠禎公司之細節。然雙方經多次協商討論,被告公司查知原告恐未能順利完成冠禎公司之股權轉讓,因此希望能退出投資,惟原告仍希望能取得資金以供營運,故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再以冠禎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前開投資金額300 萬元轉換成被告公司預付給冠禎公司之貨款,仍讓冠禎公司可以取得資金,被告公司於同日並簽發票號AH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作為貨款之預付,經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提示兌現;冠禎公司則於同日交付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106 年9 月6 日、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以為擔保,自此以後,原告所經營之冠禎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即依循106 年8 月30日簽訂之代工及代收付委託合約書進行業務合作,此後冠禎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僅有貨款之結算,已無任何投資關係。然雙方合作至107 年3 月份後,冠禎公司不僅從未將被告公司預付之300 萬元貨款予以抵償,甚而每月代收之貨款亦未交付給被告公司,故冠禎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金額一路飆升。至107 年底,被告公司預付之300 萬元貨款遭會計師警告必須回收,被告公司即邀集原告商討還款事宜,雙方於107 年12月24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合約協議書,確認冠禎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含原先預付之300 萬元,總額達7,390,866 元,惟因原告希望慢慢還款,但被告公司急於先收回300 萬元,因此由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冠禎公司全數債務之擔保。嗣後原告雖於107 年12月25日、27日、28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給被告,另外再由黃揆元代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100 萬元債務,但原告所擔保之冠禎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金額,仍高達4,390,866 元,遠超過系爭本票面額,被告公司自有充足之債權可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冠禎公司之負責人,冠禎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2 日曾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投資300 萬元取得冠禎公司之持股比例20% ;雙方復於106 年8 月30日簽訂代工及代收付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冠禎公司提供代工、配送及貨款代收代付等服務,期限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於106 年8 月31日雙方再就入股細節簽訂股份收購與轉換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協議書生效5 日內支付現金300 萬元,冠禎公司則應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名目提供300 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公司,然後來雙方因故無意再履行上開投資協議書及股份收購與轉換合約書,故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投資款300 萬元予冠禎公司,惟雙方仍希望在業務上能有合作,故被告公司與冠禎公司再於106 年9 月6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未來合作買賣蛋品之預付價金,該支票已於同年月12日提示兌現,冠禎公司亦依約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公司,作為預付貨款履約擔保之用。嗣被告公司與冠禎公司於107 年12月24日就106 年8 月30日所簽訂之代工及代收付委託合約書進行結算,並簽訂合約協議書,確認包括被告公司之前預付之貨款300 萬元,冠禎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之應收款為7,390,866 元,約定冠禎公司應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前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且應於107 年12月28日前開立最遲到期日為108 年1 月31日、總計金額為4,390,866 元之劃線支票給被告公司。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裁定准許在該票面金額3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兩造提出之106 年9 月6 日合作協議書、106 年8 月2 日投資協議書、106 年8 月30日代工及代收付委託合約書、106 年8 月31日股份收購與轉換合約書、支票及存款對帳單、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107 年12月24日合約協議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自得以自己之抗辨事由對抗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於106 年6 月9 日代表冠禎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同時簽發交付予被告公司,同樣作為預付貨款履約擔保之用,嗣冠禎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7 年12月24日簽訂合約協議書結算後,其與冠禎公司已於107 年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共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至於另外100 萬元,係由黃揆元所有之另一家公司即三元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借款予原告,由三元公司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公司代為清償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資料、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382號支付命令、借款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對其有收受原告及冠禎公司所交付之300 萬元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冠禎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協議書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作為冠禎公司依該合約協議書所負債務7,390, 866 元之擔保,冠禎公司僅償還其中300 萬元,尚積欠4, 390,866 元,此金額大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仍然存在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被告公司依106 年6 月9 日合作協議書預付予原告之300 萬元貨款,或冠禎公司依107 年12月24日合約協議書所欠之7,390,866 元應收款?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冠禎公司依107 年12月24日合約協議書所欠之7,390,866 元應收款云云,惟此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付款日均為106 年9 月6 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無一相符,苟系爭本票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所簽發擔保冠禎公司依合約協議書所積欠總額7,390,866 元應收款債務之用,被告豈有可能願意收受倒填付款日之本票,而使自己依該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效期間提前屆至,且票面金額遠比冠禎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少一半以上,根本無法充分保障被告之債權?此顯然有違常情。參以107 年12月24日合約協議書內關於冠禎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應收款7,390,866 元之還款條件記載:冠禎公司應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前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且應於107 年12月28日前開立最遲到期日為108 年1 月31日總計金額為4,390,866 元之劃線支票給被告公司等語,可知冠禎公司與被告公司就冠禎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7,390,866 元係約定分兩期清償,其中300 萬元應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前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另4,390,866 元則應開立108 年1 月31日以前可以兌現之支票,既將冠禎公司用以支付4,390,866 元之支票明載在合約協議書上,如原告於當日亦有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7,390,866 元之應收款,又豈會不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明載在合約協議書上,並表明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全部7,390,866 元之債務?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冠禎公司依107 年12月24日合約協議書所欠之7,390,866 元應收款云云,顯然缺乏依據,委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所提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上之發票日雖亦為106 年9 月6 日、票面金額亦為300 萬元,原告並不爭執該本票係於106 年9 月6 日依合作協議書所簽發,惟其發票人為冠禎公司,而非被告;稽之被告公司依106 年9 月6 日合作協議書開立支票支付300 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及冠禎公司自極有可能於106 年9 月6 日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日,同時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以分別擔保被告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予原告之票款,及被告公司依該合作協議書支付予冠禎公司之預付貨款,此亦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付款日均為106 年9 月6 日之形式上記載一致。又被告公司簽發上開支票支付予原告之票款,即為被告公司依上開合作協議書支付予冠禎公司之預付貨款,故應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如原告所述,為被告公司依上開合作協議書預付予原告之300 萬元貨款,較符合實情。 ㈢被告雖又抗辯票號0000000 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9 月6 日、票號0000000 本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12月7 日,一般公司行號於使用本票時,大多依序簽發,系爭本票票號為0000000 ,其發票日應在107 年12月7 日之後云云,並提出票號0000000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被告對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空白本票係由其提供給原告及冠禎公司填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則原告及冠禎公司既係按被告所抽取之空白本票填載,自無從整本空白本票依序簽發本票之情況,尚難逕以票號推論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被告公司依106 年6 月9 日合作協議書預付予原告之300 萬元貨款,而該300 萬元業經冠禎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共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另 100 萬元,亦由原告向三元公司借款,經三元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前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公司代為清償完畢,已如前述,符合107 年12月24日合約協議書內關於300 萬元預付貨款應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前匯款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之約定,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自亦已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消滅後,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備註 │ │ │ │臺幣) │ │(按年息6 │ │ │ │ │ │ │ │ │%計算) │ │ │ │ ├──┼─────┼──────┼─────┼─────┼───┼─────┼──────┤ │ 1 │106年9月6 │300萬元 │106年9月6 │106年9月6 │黃麗虹│CH0000000 │即本院108年 │ │ │日 │ │日 │日 │ │ │度司票字第 │ │ │ │ │ │ │ │ │2100號民事裁│ │ │ │ │ │ │ │ │定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