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原 告 黃魏來有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 被 告 黃富祈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賴佳芊於民國98年6月6日結婚,並已於105年 11月11日離婚,而訴外人賴佳芊為原告之孫女。訴外人賴佳芊曾於101年9月17日前,與被告二人為購置房屋,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因原告不 識字,遂委由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魏美娥於101年9月17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依民法第273條、第474條、第478條、第1003條之1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另案抗辯系爭借款用途作為購置傢俱等僅為舉例,並非全部,可見被告不否認系爭借款用途有部分做為購置傢俱、布置新房所用,原告現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賴佳芊於102年 之房屋裝潢估價單、家電估價單、濾水器銷貨單,此部分費用合計377,450元,又被告與訴外人賴佳芊兩人之房屋裝潢 、購買家電等費用,係兩人婚姻共同生活體維持必要之費用支出,自應屬家庭生活費用無疑。 (二)另原告係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此時因金錢混同,除有明顯原因外(如上述被告不否認有做為購置傢俱費用,或係 102年1月9日支出之1,900,000元是由當日訴外人黃清波存入之2,000,000元支付等),實難說明何筆支出係由原告之借款支付,故原告假設以先存入之金錢先提領扣除之原則,則於101年9月17日原告匯入500,000元前,被告帳戶尚餘65,930 元,以65,930元先扣除101年9月18日支出之3,005元、10月 17日支出之2,134元、10月25日支出之180,000元,不足之119,209元應係由原告匯入之500,000元支出,又10月25日支出之180,000元用途為房屋仲介費,此部分亦應屬家庭生活費 用,另11月16日支出之22,666元、12月17日支出之22,666元、1月16日支出之13,238元,此三筆房屋貸款費用亦均由原 告匯入之500,000元所支付,亦應列入家庭生活費用,合計 已超過原告所匯之500,000元,可見原告所匯款之費用全部 均用於被告與訴外人賴佳芊之家庭生活費用。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有交付500,000元不爭執,但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且系爭500,000元之用途並非用於日常生活家用,且並非 全部用於購置傢俱之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前案105 年度家訴字第18號案件就系爭500,000元雙方的爭執是在是 否用於房屋自備款之一部分,被告就其他的說明都只是在做舉例而已,並非承認全部用於購置傢俱。 (二)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所訂應由夫妻負連帶責任者,係指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發生之債務,例如:水電費、瓦斯費等已發生而未為清償者,債權人即得請求夫妻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然本件原告所稱之借款,其性質並非已發生之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姑不論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已因金錢混同而無從區分其是否用於購置電器等,縱原告所稱該款用於購置電器等項目,亦係該款項匯入後之運用結果,尚不得謂該款即為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職故,原告爰引民法1003條之1規定而謂被告應就賴佳芊與伊之間之借款關 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甚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渠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訴外人賴佳芊曾於101年9月17日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由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魏美娥於 101年9月17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帳戶,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所匯入之系爭500,000元,是否 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有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500,000元,是否作為家庭 生活費用,而應由訴外人賴佳芊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按民法1003條之1立法目的,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是一切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債務,應均有民法1003條之1之適用,並無特別 排除借貸而生之債務之理由,配偶之一方借款實際用途花費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上,配偶之他方應依民法1003條之1就 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00,000元係作為房屋裝潢、購買家電等費用,業經原告提出達陽電器行估價單、工程估價單、銷貨單,附卷可稽,而房屋裝潢、購買家電為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必要之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況查,原告係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此時因金錢混同,除有明顯原因外(如上述被告不否認有做為購置傢俱費用,或 係102年1月9日支出之1,900,000元是由當日訴外人黃清波存入之2,000,000元支付等),實難說明何筆支出係由原告之借款支付,故原告假設以先存入之金錢先提領扣除之原則,則於101年9月17日原告匯入500,000元前,被告帳戶尚餘65,930元,以65,930元先扣除101年9月18日支出之3,005元、10月17日支出之2,134元、10月25日支出之180,000元,不足之119,209元應係由原告匯入之500,000元支出,又10月25日支出之180,000元用途為房屋仲介費,此部分亦應屬家庭生活費 用,另11月16日支出之22,666元、12月17日支出之22,666元、1月16日支出之13,238元,此三筆房屋貸款費用亦均由原 告匯入之500,000元所支付,亦應列入家庭生活費用,合計 已超過原告所匯之500,000元,可見原告所匯款之費用全部 均用於被告與訴外人賴佳芊之家庭生活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系爭500,000元借款債務,自應由訴外人賴佳 芊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憑此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474條、第478條、第1003條之1之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