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原 告 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被 告 直線與折線設計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唐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8 日由訴外人陳芸蓁代理委由被告設計坐落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興建案(含外觀及室內設計)(下稱系爭設計案),雙方並訂有委託設計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設計費用(即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3萬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分4期給付(即30%、30%、30%、10%),原告已於該日支付第1期款即定金27萬9000 元予被告。惟簽約後始發現被告存有室內坪數計算錯誤、費用重複計算等問題,原告即由訴外人陳芸蓁通知並以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就已取得之上開27萬9000元定金利益,已無律法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利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已完成外觀圖及室內平面圖,並交予原告之代理人陳芸蓁,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自得取得27萬9000元之第1期設計費,何來有不當利益。又系爭工程合約經由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陳芸蓁就契約內容、價格多次溝通,因之系爭設計案報價依實作坪數計算,不得增加設計樓層,若總價低於93萬元(含稅),須以93萬元(含稅)計算。若實作坪數高於附件列項(卷第23頁),則無須追加費用,則何來存有室內坪數計算錯誤、費用重複計算等問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因承攬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設計案,原告因之給付上開27萬9000元之定金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間顯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二)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此為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定作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無待承攬人之同意,亦不因承攬人之同意,認為即係雙方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然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建全公司請求台灣電影公司賠償預期之利益收入損害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三元部分,建全公司業提出財政部所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為證,原審未就建全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嗣後經終止,斟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遽謂建全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每年平均營業淨利率均為負數,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項目收益仍為負數,是建全公司未就其實際所失之利益負舉證之責云云,即為此部分不利建全公司之判決,於法自屬未合。」,是因定作人以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依該條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包括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外,未完成部分所生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依損害賠償一般原則,若無特別約定,此損害自含民法第216 條所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明。 (三)是依上開(二)之說明,定作人原告固可不附任何理由終止與承攬人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然尚應賠償承攬人被告之損害。且契約之終止不生溯及之效力(即不影響已為的給付),而僅自終止之時起往後發生效力,此由民法第 263條未準用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可知(並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準此而言,原告雖有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然被告既係於兩造契約終前收上開27萬9000元之報酬,則原告取得上開27萬9000元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況查,本件承攬人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後,已完成外觀圖及室內平面圖,並交予原告乙情,業據定作人原告所不否認。姑且不論該外觀圖及室內平面圖,是否合於原告之期待,惟倘系爭承攬契約順利進行,被告定作人尚可獲得兩造間約定之報酬93萬元,則何來承攬人被告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是以,原告本於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有原告可否主張撤銷或解除之其他事由,究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張迺樑建築師,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