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原 告 劉莉庭 被 告 陳瀚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1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0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陳瀚強(化名陳武剛,下稱陳瀚強)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原係於民國90年間由陳瀚強以其前妻鐘晨僑(2人於91年4月16日結婚,於99年3月30日離婚,又於100年12月1日結婚,再於106年10月16日離婚)之名義設立登記,名為金東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27日更名為華盛頓國際語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6月29日起改由陳惠芳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於95年 12月7日更名為華盛頓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 日起改由陳瀚強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0年11月30日起改由 鐘元勤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12月13日起改由鐘晨僑擔任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3日再改名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起再改由陳瀚強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申請於10 7年2月1日起停業1年,下稱華盛頓公司】,主要經 營項目為汽機車材料、機油之零售、批發等業務。鐘晨僑(化名小僑、宋曉蕎)除擔任華盛頓公司執行長兼副總經理外,亦為燊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燊公司)之負責人,燊燊公司主要經營食品雜貨批發零售。陳瀚強明知其自100 年間起,除曾透過三億事業有限公司向英國SpanjaardLimited Group of Companies公司購買該公司南非廠生產之車用 機油產品以供銷售外,自101年起亦向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久公司)訂購該公司生產之油品搭配銷售。另於103年底與英國MOLYSLIP ATLANTIC CO.(中譯:摩利士大西洋有限公司,下稱英國鉬元素公司)簽約取得銷售該公司全系列產品之臺灣總代理資格,並自英國進口省油鉬元素(油精)及鉬元素機油(車用機油)等商品,之後再透過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臺北之音、寶島新聲、全國廣播、亞洲廣播、城市廣播、大眾廣播、省都廣播、臺南之音、飛揚調頻、KI SS廣播、臺灣全民廣播、大千廣播電臺等全臺多家廣播 電臺等媒體分別以預錄廣告托播或由陳瀚強以化名汽車專家「陳武剛」之名義現場接受主持人專訪之方式,廣告該公司銷售之省油鉬元素及車用機油之產品,一開始均強調是英國原裝進口。嗣自104年間起,因英鎊匯率變動關係導致英國 鉬元素公司油品之出口成本增加,同時為節省進貨成本,陳瀚強遂於104年起,分別以燊燊公司或華盛頓公司名義,轉 而向臺久公司大量訂購車用機油,陳瀚強明知臺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陳宗賢,事先已告知臺久公司所銷售之英國威力特(WILITA)品牌系列油品,雖係使用來自英國公司(Wi lita Engineering Ltd)之商標,然該品牌實係臺久 公司自行前往英國設立之備用公司及登記註冊商標之品牌,而相關系列之油品實際上均係臺久公司在臺灣所自行生產或委託臺灣其他廠商所生產,調製用之基礎油及添加劑來源均非英國。陳瀚強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多次委請不知情之昇輝美藝印刷廠製作內容為「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交由臺久公司於包裝華盛頓公司所訂購之WILITA5W/50 高分子全合成機油時,張貼在瓶身上。陳瀚強並持續在各大廣播電臺播送之廣告及專訪中一再宣稱其所販售之機油係「來自英國的高分子合成機油……英國皇家認證……英國鉬元素英國最好的全合成機油」等語,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以為係英國進口,因陷於錯誤而願購買該等產品。而陳宗賢雖曾看過陳瀚強回傳之前揭標籤內容,且經員工反應得知廣播中之廣告內容,認有不妥並請經理李振芳交付威力特品牌定位問題之文件,建議華盛頓公司應讓消費者清楚認知WILITA為英國品牌、原配方授權臺久公司製造生產及銷售並非原裝進口。然陳瀚強並未接受其建議更改標籤及廣告內容,而陳宗賢為維持與陳瀚強之合作關係,雖知悉前揭標示及廣告之內容並非屬實,卻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與陳瀚強共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繼續接受華盛頓公司之訂單,並將該標示主配方產地不實之標籤貼在機油瓶身上而出貨供華盛頓公司銷售。另陳瀚強為進一步節省進貨成本(臺久公司係以每公升115元之價格出貨於華盛頓公司),復 於106年初改向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洽 詢訂購油品事宜,經穩鼎公司指派業務襄理洪慶輝與陳瀚強洽商後,因穩鼎公司並無小包裝之油品可供出貨,遂介紹尚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胞弟洪慶賢與陳瀚強洽談,因洪慶賢表示可以代為處理分裝事宜,陳瀚強便同意以華盛頓公司名義下單向尚立公司訂購 5W/30及5W /50之車用機油(尚立公司係以每公升75.3元之 價格出貨華盛頓公司)。陳瀚強明知尚立公司出貨於華盛頓公司之車用機油均係向穩鼎公司所購買,而洪慶輝亦曾為其介紹穩鼎公司之基礎油均係來自於韓國之SK公司及現代公司,並非來自英國,且華盛頓公司並未取得英國鉬元素公司授權得以在臺灣自行製造生產MOLYCAR品牌之機油,而陳瀚強 自創之MO LYAUTO品牌亦非英國品牌或英國公司所授權生產 ,且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所示之「MOLYCAR」商標圖 樣,係經英國鉬元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工業用油脂、潤滑油、灰塵吸收劑、灰塵濕潤劑、灰塵黏著劑、燃料(包括汽油)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陳瀚強竟承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仍持續請不知情之昇輝美藝印刷廠製作MOLYCAR 5W/30、5W/50全合成機油「主配方產地授權:英國MOLYCA R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及MOLYAUTO5W/50全 合成機油「主配方產地授權:英國MOLYAUTO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並以當時之登記負責人鐘晨僑名義出具品牌商品製造授權書以取信於洪慶賢,並透過洪慶賢將該等標示不實標籤轉交或直接送往忻成企業有限公司於製作機油空瓶後貼上標籤,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上開MOLYCAR5W/30、5W/50全合成機油係由英國鉬元素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虞,再由尚 立公司委請梁家興經營之歐意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意爾公司)將穩鼎公司所生產之機油分裝至機油瓶內,隨即出貨給華盛頓公司。陳瀚強再透過前揭不知情之廣播、網路媒體及華盛頓公司內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銷售於不特定之消費者,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以為係英國原裝進口,而願購買該等產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7日因偵辦本案之妨害農工商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華盛頓公司之辦公處所、倉庫及臺久公司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⑵陳瀚強、鐘晨僑明知其等及華盛頓公司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導致周轉不靈,乃思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並誘使債權人以債作股投入其公司之經營,以免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遂於104 年底向某資深會計師蔣姓友人諮詢後,認得以先成立境外公司募資供華盛頓公司使用,以未來將該境外公司與華盛頓公司以三比一之比例合併,並申請上市櫃之方式,誘使投資人出資向陳瀚強、鐘晨僑購買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票。陳瀚強及鐘晨僑為規避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乃先以個人名義於105 年初,多次一同北上前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拜訪鄭欽宗會計師,多次討論如何設立境外公司,並於同年1 月31日委由勤業眾信代辦,代為接洽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Portcullis Group),由該代理商代理向薩摩亞政府申請,並於同年3 月16日設立名為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CO .LTD(中譯:華盛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 億5,000 萬元,分1,500 萬股,股東共8 名,陳瀚強7,175,000 股、出資額7,175 萬元;鐘晨僑7,175,000 股、出資額7,175 萬元;廖白梅15萬股、出資額150 萬元;陳惠芳12萬股、出資額120 萬元;陳朝富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蕭逸姍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蔡淑卿10萬股、出資額100 萬元;游麗琴8 萬股、出資額80萬元。陳瀚強、鐘晨僑知悉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之出資資本額不需經會計師驗資,遂利用此漏洞,由勤業眾信透過代辦商印製表彰其等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股權之有價證券。廖白梅為華盛頓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及大小章、調度公司財務,並為陳瀚強及鐘晨僑整理個人財務資料,已知悉陳瀚強、鐘晨僑及華盛頓公司因個人消費以及營運資金不足已負債累累,屢屢對外借款以供周轉,並不可能實際出資1 億5,000 萬元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亦明知華盛頓公司之104 年度營業收入僅45,090,723元、稅後淨利829,494 元、每股盈餘約0.83元;105 年度營業收入僅49,123,538元、稅後淨利1,329,911 元、每股盈餘約1.33元。陳瀚強、鐘晨僑竟隱瞞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8 位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出資之情形,亦未充分揭露華盛頓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隱瞞實際營業額與盈餘獲利之情形,先以華盛頓公司名義邀約購買該公司產品達到一定數額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消費者,或邀請其親朋好友及其債權人參加於105 年1 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尾牙活動,透過免費晚宴、摸彩活動(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賓士C200轎車)及邀請知名藝人蒞臨表演,藉以吸引會員參加,並請盧永盛律師見證抽獎,且邀請不知情之佐登妮絲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陳政治等商界友人及立委、副市長、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參與晚會並致詞,再於晚會中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營造該公司前景看好之氣氛。陳瀚強見該次活動吸引近2,000 人參與之盛況後,遂與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綽號郭媽,化名為馬若華)、蔡淑卿(化名蔡昕蓉)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與鐘晨僑、廖白梅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逐步規劃以詐術銷售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計畫,即先委請不知情之盧永盛律師及施雅芳律師,為其草擬股權讓渡書之內容,再邀請其債權人參觀華盛頓公司於數月前新承租位在臺灣大道2 段360 號亞太雲端大樓23樓之2 甫重新裝潢之辦公室,以塑造公司之良好形象,陳瀚強同時利用其擔任義交分隊長之身分,於同年1 月至2 月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屬義交中隊之餐會中,公開對其同為義交之同仁招募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給簡國隆等多位義交同仁,再說服其債權人陳炯安醫師、汪敬超醫師等人及其他親友同意將其等之債權轉作價金,向陳瀚強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並刻意邀請該等投資人前往盧永盛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以示慎重。陳瀚強評估應得持續透過舉辦活動吸引人潮以利資金之募集,並可藉由該公司之業務部門於推廣油品銷售業務時,併推薦會員認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遂自行擬定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並於同年4 月起在公司內成立股務部門,由蕭逸姍擔任股票事務組之副理(對外以其化名自稱馬副理),權責處理股務之相關事宜,另訂定分紅制度,交由蕭逸姍及華盛頓公司之業務兼客服部經理蔡淑卿及部分業務人員對外向會員推薦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廖白梅則負責確認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事宜,陳瀚強隨即接續於同年7 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舉辦105 年度週年慶持續推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期間因陳瀚強與鐘晨僑感情生變,且華盛頓公司經營更陷入窘境,陳瀚強甚於106 年年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現在不可能跟妳離婚,紙是包不住火的,離婚幾天就被拆穿了,……一定會造成股票擠退……因為現在公司連辦活動的400 萬都不知道在哪裡!……最重要的原因其實是3 年後公司經營起來的機率根本就很難做到,到時候紙包不住火,投資人就會要求還錢,幾千萬絕對還不出來,公司跟我勢必會被告(重大吸金跟連續詐欺罪)我將面臨15年以上重罪這是躲不過的,為了保全妳跟家人,公司負責人跟債務人從今年起一定要由我一個人承擔就好,所以我預計2 年後跟妳離婚,這是心裡一直計畫的最壞打算……如果可能,在這2 年我會多賣股權500 萬給妳,也要多賣1,000 萬給三個小孩成長用,這是我的目標,總之現在能做的就是讓這個世紀物聯網大騙局再持續2 年不被戳破」之訊息給鐘晨僑並轉發於廖白梅,鐘晨僑與廖白梅因而更加確認陳瀚強所為乃違法之犯行,惟為避免騙局遭拆穿,陳瀚強於出售股權時仍要求鐘晨僑一同現身公司,並由廖白梅及蕭逸姍等人協助簽約事宜;陳瀚強復接續於106 年2 月4 日在同一地點舉辦尾牙(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豐田廠牌RAV-4 及CAMRY 轎車各1 部);再接續於同年8 月26日在同一地點舉辦106 年週年慶及召開股東會,邀請曾購買機油之會員、朋友、義交、上下游廠商,並鼓勵會員可攜伴參加,每場參與人數均高達2,000 人左右,陳瀚強、鐘晨僑利用此等公開場合,隱匿其等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華盛頓公司則有高額負債之事實,對外宣稱公司營運良好,並虛增營業額,泛稱未來將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與華盛頓公司合併,獲利將倍數成長等內容,以此等詐術公開向投資人說明,誘使投資人購買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並由陳瀚強於華盛頓公司召開股東會前,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為183,585,000 元、稅前淨利為50,570,313元、稅後淨利為41,973,360元、以股本為1 億5,000 萬元計算,每股盈餘為2.8 元之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並備註係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明知上開財報內容均係陳瀚強個人所虛編(華盛頓公司之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實際上係由志光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稅後盈餘僅1,329,911 元、以股本1,000 萬元計算之每股盈餘為1.33元,若以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本1 億5000萬元計算,每股盈餘僅約0.088 元),竟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寄送給前一年度已購買股票之股東或於106 年8 月26日週年慶之現場發放,並在週年慶會場公開設置股票申購登記處,由陳瀚強及鐘晨僑公開在臺上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提供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提供摸彩,公開表示有興趣者可前往現場專區攤位認購股票,再委請現場不知情之晚會主持人邵大倫(藝名大倫)及黃倩如(藝名小倩)利用串場之時間,提醒有興趣認購股票者可前往專區洽詢,並由蕭逸姍、蔡淑卿在現場向與會人士推薦投資,提供登記個人資料,甚至預收定金,並於會後以不斷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前曾購買華盛頓公司機油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民眾邀約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且以每年逐步墊高股票售價之手法,並稱僅釋放限定之名額,登記者必須經審核或抽籤始得認購,藉以營造股價上漲及供不應求之假象,實際上則依其公司營運財務之缺口及投資所需之款項,內部自行設定每月需募得之金額,再指示蕭逸姍須全力達成募資之目標,投資人向陳瀚強、鐘晨僑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股款則匯入其等名下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部分投資人係以現金付款),總計投資款計達106,603,000 元(起訴書誤載、誤算部分及投資人贈與部分均已扣除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前揭妨害農工商案件而於107 年1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華盛頓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辦公室內發現桌上置有陳瀚強自行擬定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進一步搜查後,更查獲並扣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7日10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盛頓公司之營業地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3樓之2 進行搜索時,搜索現場有正在上班之會計主管廖白梅、股票事務組副理蕭逸姍、客服部經理蔡淑卿、會計助理秦孟涓等人在場,陳瀚強則不在搜索現場,而鐘晨僑於106 年12月20日出境,至107 年1 月23日方入境,亦不在搜索現場。廖白梅於該日10時36分撥打電話通知不在搜索現場之陳瀚強,報告現場狀況,陳瀚強隨即於同日10時47分撥打電話給廖白梅之夫林志明,復多方聯繫打探案情後,再前往盧永盛律師之事務所詢問相關法律問題,遲至同日13時45分許,始返回華盛頓公司。陳瀚強得知其等因涉嫌妨害農工商等犯罪,檢調單位已展開調查並開始執行搜索,現場並另查得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證物資料,竟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之犯意,透過蕭逸姍轉達,致仍在搜索現場辦公室而熟知陳瀚強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內情之廖白梅萌生與陳瀚強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之犯意聯絡,另收受、持有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對其他同仁下達將華盛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之指示。因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距離搜索現場僅300 公尺,步行僅需5 分鐘,陳瀚強、廖白梅趁檢調忙於搜索之際,為儘速將公司現金領出移轉,乃將其他分行之款項匯入華盛頓公司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即先由廖白梅或不知情之秦孟涓(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網際網路電腦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15時14分自華盛頓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於同日15時14分至25分間,自陳瀚強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於同日15時25分自華盛頓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00 萬元,以上3 筆均轉入華盛頓公司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搜索進行中,商妥由廖白梅指示秦孟涓攜帶華盛頓公司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大小章至銀行提領款項,秦孟涓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前往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先刷摺後,在取款條上寫取款594 萬元,於等待銀行準備現金期間,因銀行要求需告知領款用途,秦孟涓即打電話給廖白梅詢問,廖白梅表示填寫支付廠商尚立公司貨款即可,廖白梅再指示不知情之蔡淑卿於同日15時45分許開車前往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與秦孟涓會合,2 人一同將594 萬現金領走(陽信銀行承辦員於同日15時54分完成該取款條登錄作業)。此時搜索程序仍在進行中(搜索結束時間為同日15時50分),蔡淑卿再依廖白梅之指示開車搭載秦孟涓前往廖白梅之配偶林志明所服務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外,將594 萬元交付給林志明,由林志明將該筆款項暫置在辦公桌抽屜內,待廖白梅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局完成初詢筆錄後,以身體不舒服為理由,未至臺中地檢署接受複訊,隨即請友人開車載其至第四交通分隊等待林志明下班後一同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林志明將該筆款項交還給廖白梅保管,廖白梅遂將其中300 萬元藏放在住處1 樓後方露天封閉防火巷內之保麗龍箱內,其上再以紙箱堆疊,並將約200 萬元交付給陳瀚強之父親陳維乾,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及日後為陳瀚強委任律師所需之費用,陳瀚強、廖白梅嗣均於偵查中諉稱:當日所領取之594 萬元款項中之275 萬元,已於同年1 月底某日由張富文親自前往廖白梅住處取走該筆款項云云(即下述犯罪事實四部分),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嗣陳瀚強於當日搜索結束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之際,陳瀚強仍於翌日3 時許,繼續以其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指示廖白梅「提錢、務必、全部」。廖白梅明知其等因涉刑事案件已由檢調偵查中,且華盛頓公司及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陳瀚強已被羈押禁見,為貫徹陳瀚強之指示,仍接續基於與陳瀚強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在華盛頓公司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49萬元之取款條用印,指示秦孟涓於同年1 月22日13時7 分許,前往陽信銀行臺中分行領取現金49萬元。另陳瀚強為籌設三三三汽車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 年10月24日先自陳瀚強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開設於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戶名三三三汽車物聯網(股)公司籌備處,於臺中地檢署於107 年1 月17日搜索後,該帳戶餘額為1,580,065 元,廖白梅接續於同年月23日親自至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將三三三物聯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中餘款1,580,065 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於同年4 月11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白梅及秦孟涓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 ⑷陳侶揚(所涉幫助犯偽證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詳本院另份協商判決)於106 年6 月起透過518 人力銀行之管道投遞履歷,由法冠法律事務所事務長尤姵云(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邀請該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黃啟翔陪同面試後,而成為該事務所之實習律師,並於同年11月間取得執業律師資格。嗣尤姵云於107 年3 月6 日接獲林志明(所涉偽證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詳本院另份協商判決)、廖白梅有意代陳瀚強尋找委任辯護人之意願後,遂與其2 人商談案情並議妥律師費用為15萬元(另收油資1 萬元),尤姵云即指示由陳侶揚擔任陳瀚強之辯護人,並將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所長龔厚丞亦列入受委任之辯護人,再由廖白梅通知陳瀚強之父陳維乾以其名義委任龔厚丞及陳侶揚擔任陳瀚強之辯護人。陳侶揚接受委任後,旋於同年月8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律見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陳瀚強,詢問陳瀚強有無事情要交待廖白梅,陳瀚強表示下次再說。陳瀚強遂萌生教唆偽證之犯意,自第2 次與陳侶揚律見起(同年3 月13日、3 月21日、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9 日),預先在看守所舍房內將其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陳述之不實內容、相關案情及指導員工串證事項,撰寫在信紙內,如公司員工並未對外公開招攬入股、陳瀚強遭羈押後何以尚有公司款項遭不詳人領取、該等款項之流向應如何說明,以避免遭檢調查扣等事項,連同欲交付給家屬之家書,以及交待廖白梅如何從事新公司營運之規劃與方向,如何避免檢調查緝之注意事項,並要廖白梅將作證內容之重點與數字回覆,讓其等有一致之答案,再將信紙折成小方塊,藏放在運動服衣袖之鬆緊帶束口內,並以每次傳遞1 張至2 張之方式,交給陳侶揚攜出看守所。而陳瀚強為達前述確保掩飾及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承前教唆偽證之犯意,虛構其指示廖白梅提款之去向,並將該虛構不實之內容記載於紙條上「原本需還款朋友(張富文)調度資金275 萬,後來於1 月17日當日中午確定已先支付友人張富文275 萬(月光流域我家樓下中午1 點左右,由我親自交給張富文)275 萬元裡面(包括本金250 萬本金及10﹪一年利息25萬)很重要記得告訴富文時間、地點、金額」,並交由陳侶揚攜出看守所。陳侶揚將信紙攜回事務所後經檢視該等內容,從該內容已可看出係陳瀚強指示在外之共犯廖白梅等人如何應對檢察官日後之傳訊,對於領款後之金流應如何陳述,已屬教唆偽證之行為,卻仍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將該等信紙加以影印存卷,再以電話通知廖白梅,由林志明陪同廖白梅前往法冠律師事務所,由陳侶揚將該等信紙之原本交付給廖白梅,並曾陪同廖白梅前往陳瀚強之住處交付家書給其父親陳維乾。並由廖白梅將其所欲詢問或回答陳瀚強之事項,以金典酒店之信箋寫妥後拍照,由林志明以LINE傳送給陳侶揚,由陳侶揚在透過律見時以口頭詢問陳瀚強之意見,出所後再將陳瀚強指示之意見,書寫在前揭LINE傳遞後列印出之影本內容上,再將該等內容親自交付或以LINE回傳給林志明、廖白梅。嗣經廖白梅、林志明及張富文(所涉幫助犯偽證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詳本院另份協商判決)一同研商後,為協助陳瀚強能保有前揭之部分款項,遂謀議依陳瀚強信紙所載內容,即「由廖白梅指示秦孟涓於調查局搜索華盛頓公司當日所領取之594 萬元款項,其中275 萬元,係陳瀚強當日指示要歸還給張富文之借款,且已於107 年1 月底某日由張富文親自前往廖白梅住處取走該筆款項」等意旨進行串證。其等分別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秦孟涓等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均以證人身分告知具結之意義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規定後命該等人具結後,仍為下列之偽證犯行:⒈廖白梅先於107 年4 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地檢署第2 偵查庭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告知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陳瀚強如何跟你說領出來後之用途?答:他說要繳貨款,及如果他被羈押,要給員工薪水及遣散費,以及要交給他父親請律師的費用、家用,及他原本要支付給張富文還款的錢,請我代轉。(問:陳瀚強交代你交多少金額給張富文?)答:200 多萬。(問:陳瀚強何時跟你說要給張富文錢?)答:是張富文來跟我拿錢,說已經跟陳瀚強約好了,因為我認識張富文,且知道陳瀚強有周轉需要會跟張富文開口。(問:後續如何處理594 萬?)答:我幫陳瀚強付貨款,隔天張富文來拿200 多萬,其他是留給員工的薪水,付完給員工後再拿給陳瀚強父親,應該有200 多萬。」等對案情重要事項之虛偽不實陳述。⒉而張富文明知其並未自廖白梅處取得275 萬元之款項,竟於107 年4 月12日12日16時許,在臺中地檢署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問:與陳瀚強有資金往來嗎?)答:有,從90幾年開始,都是陳瀚強跟我借錢,陸陸續續返還,但還沒有還清,不包含股票尚積欠300 萬元,我沒有跟他談過利息的問題,是陳瀚強自己決定,陳瀚強大部分是開他的或是他太太鐘晨僑的票還我錢,票面金額多出來的錢就算利息。(問:目前尚欠你多少錢?)答:之前還欠我約300 萬元,這是不包含我投資的200 萬元股票,股票是投資華盛頓公司還是薩摩亞公司,我不清楚。我於107 年1 月17日陳瀚強有要還我250 萬元,我去他臺灣大道亞太雲端大樓要找陳瀚強拿錢,還要拿1 箱機油,因為那邊不好停車,請公司的小姐拿下來,我付錢給她,我本來要上去找陳瀚強拿要還我的錢,連小姐主動跟我說公司正被搜索,因為我本來要上樓的,就沒上去了。事後隔幾天大約是107 年1 月份中下旬,我就去找他們公司的會計廖白梅,問她說老闆有無說要還我錢,她說有,當天下午約2 、3 點,我是開B6-2677 號自小客車去廖白梅家,她就拿275 萬元現金給我。(問:275 萬元是否是本金加利息?)答:陳瀚強要還我250 萬元,但實際拿275 萬元給我,多出的25萬元應該是陳瀚強要給我的利息。拿到錢之後我就回家,錢就放在大昌街住處。(問:275 萬元有無存到銀行?)答:沒有。(問:275 萬元都是以現金的方式一直放在你家?)答:是,就放在我房間的書桌的左邊最底層抽屜內,我有上鎖。(問:目前為止275 萬元剩下多少?)答:應該剩下幾十萬元,具體的數額沒有細算,還放在抽屜內。(問:廖白梅交付你275 萬元有無簽收收據?)答:有,我有簽字據給廖白梅,內容是寫我收到陳瀚強275 萬元,字據交給廖白梅,我自己沒有留影本。」等語。接續於107 年4 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具結證稱略以:陳瀚強、鐘晨僑夫妻之前陸續都有跟伊借錢,陳瀚強在106 年底有答應要先還伊250 萬元,原本就約107 年1 月17日要去公司找陳瀚強拿錢,後來有位連小姐說樓上有人在搜索,伊就沒上樓,後來1 月下旬伊去找廖白梅,問陳瀚強有無要還伊錢,廖白梅說有,就交給伊275 萬元,伊認為多25萬元是利息等語。均對案情有影響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事實之陳述。⒊另林志明亦明知自華盛頓公司及陳瀚強帳戶內領出之款項,係由廖白梅所保管持有,且其與廖白梅及張富文早已在住處取得合意欲為陳瀚強保有部分款項避免遭查扣,竟仍於107 年4 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地檢署第1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下午有無人至交通分隊找你?)答:有,蔡淑卿有打電話給我,交1 包東西給我,叫我拿給廖白梅。(問:該包物品是何物?)答:不知道,我就丟在車上,到晚上廖白梅從市調處坐車到我辦公處,我再載他回去,我在停車時,廖白梅就把該包物品拿走了。(問:是否知道該包物品是何物?)答:1 、2 天後她有跟我講那是公司的錢。(問:後來該包錢去向?)答: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問:是否清楚張富文有無借款予陳瀚強?)答:不清楚,我知道他們有認識,但有無借貸關係我不知道。(問:陳瀚強被羈押後,有無與張富文聯繫提到陳瀚強事宜?)答:我聽廖白梅說張富文要來跟陳瀚強要錢,但什麼時候的事我不知道。」等語,就對案情有影響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事實之陳述。實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1日帶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白梅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已當場在廖白梅之皮夾內查獲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陳瀚強在看守所書寫上開串證等內容並折成小紙條型式之文書6 紙(雙面),並於同日偵訊廖白梅時,廖白梅當庭坦承係透過陳侶揚律見時分次取得前揭文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前往臺中看守所取得陳瀚強自行提出存放在舍房之手稿及擬再傳遞出所給林志明之信紙影本後,加以比對陳瀚強之筆跡及書寫之內容,始悉上情。 ⑸案經原告告訴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瀚強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伍佰零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教唆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願完全賠償原告300,000元損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不法侵權,致使其受有300,000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核屬相符,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願完全賠償原告300,000元損失等語,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