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辦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原 告 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烈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律師 被 告 了不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融 訴訟代理人 鄭士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簽約委託原告,向馬來西亞、日本、澳洲及新加坡等四個國家,完成「了不起!」、「Higo及圖」、「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申請程序,原告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代撰必要書件,製作圖樣,為被告委請各該申請國之代理人,代理向各該國主管機關提出辦理取得官方申請案號,約定委辦費用為447,000元,於 108年2月12日前完成委辦事項,得依委辦契約書,向被告請求委辦費用447,000元。爰依委辦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委辦契約第2條的意思,需待被告付清委辦費 用後,原告始需幫被告送件申請商標。故被告收到原告108 年2月12日請款單時,對於原告已送件申請商標,實感意外 ,被告於108年2月21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商標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簽約委託原告,向馬來西亞、日本、澳洲及新加坡四個國家,完成系爭商標之申請程序 ,原告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代撰必要書件,製作圖樣,為被告委請各該申請國之代理人,代理向各該國主管機關提出辦理,取得官方申請案號為止,約定委辦費用為447,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外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系爭商標於上開各國商標申請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147頁 ),足認原告已於108年2月12日前取得上開各國官方申請案號(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第59頁、第63頁、第83頁、第111頁),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委辦事項,得依委辦契約書 ,向被告請求委辦費用447,000元。 ㈡被告雖抗辯:依委辦契約第2條的意思,需待被告付清委辦 費用後,原告始需幫被告送件申請商標。故被告收到原告 108年2月12日請款單時,對於原告已送件申請商標,實感意外,被告於108年2月21日通知原告取消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4日向被告詢問:「所以都申請嗎?明天可以過去拿文件嗎?」被告回覆;「都OK了』(見原證2,本院卷第65頁),兩造並於108年1月15日簽署委辦契約 書。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簽約時,未表示須延後申請系爭商標,因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先註冊主義」,故註冊在先之商標優先受保護,盡早取得註冊日對商標申請權人更為有利,原告遂向馬來西亞等四國申請系爭商標。又簽約後,上開各國僅馬來西亞之商標申請流程需配合申請宣誓書,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108年1月23日配合親筆簽署宣誓書等情(見原證10,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有LINE對話紀錄、宣誓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提出商標申請。 ⒉委辦契約第2條係記載:「前條費用,甲方(被告)若未於 約定日期前給付或未付清與乙方時,乙方(原告)『得』中止委辦事項之處理,俟甲方付清後始再怠為辦理,或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等語。①首先,上開契約條文,應係在有約定清償日期時,委任人拒不付款時,賦予受任人有中止契約的權利,並非指委任人可於締約後任意反悔。本件綜觀委辦契約全文內容,並無記載「約定給付委辦費用的日期」,因此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委辦費用應在委辦事項完成時給付。②其次,上開條文應解釋為,若被告未給付委辦費用予原告,原告可以選擇中止委辦事項之處理,亦可以選擇不中止委辦事項之處理,此端賴原告之意,並非表示被告需付清委辦費用,原告始開啟商標送件申請之程序。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契約意旨不合。③再者,被告先前於107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國外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委請 原告代為在加拿大地區為商標之申請,約定委辦費用為12萬6,000元,委辦契約內容與本案同,原告於108年1月7日向加拿大代理人發出申請指示,加拿大代理人於108年1月8日取 得官方申請案號,原告於108年1月9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 於收受原告報告顛末後,於108年2月20日交付面額12萬6,000元、票號00000000號支票以給付原告加拿大商標申請案之 委辦費用,該支票發票日是108年2月28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辦契約書、加拿大商標申請資料為證(見原證5至原證7,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由此足認被告並非首次委請原告辦理國外商標之申請,而兩造先前合作之加拿大商標申請案,亦非等到被告支付費用後,原告始開啟商標送件程序。故被告抗辯:需被告付款後原告始進行委辦事項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向原告表示:「昨晚突然收到老闆的訊息說,馬日澳新四個地方的申請要取消,怎麼辦?」(見原證2,本院卷第67頁),然而,原告已於108年2月12日完成 委辦事項,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始表示欲終止委任契約,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委辦事項對被告之委辦費用報酬請求權。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頁、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辦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