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原 告 施宗明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敏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洪敏祥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24日、票號為F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僅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卻亦提出相關具體抗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9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合計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126條、第9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