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中華大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楊美足 被 告 陳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大汽車行、陳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95元,及被告中華大汽車行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被告陳世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大汽車行、陳世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受僱於被告中華大汽車行,被告陳世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六號西向0.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為第三人唯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信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66634元(即零件98243元、工資68390元)完畢,因被告陳世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中華大汽車行係被告陳世之雇主,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貴,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陳世過失而遭撞損,業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相片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世未保持與前車即系爭 車輛之安全距離,以致前車即系爭車輛遇前方塞車而減速至完全停止後,遭被告車輛撞擊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再撞擊訴外車輛之後車尾而肇事,被告陳世係肇事原因,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信元則無肇事因素,有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車輛之駕駛人被告陳世具上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再如非被告陳世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陳世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陳世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被告陳世係被告中華大汽車行之受僱人,且被告陳世係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中華大汽車行所有之車輛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即被告中華大汽車行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陳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損害,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中華大汽車行、陳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6,633元,其中工資費用68,390元、零件 費用98,243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吾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6月3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 年2月又15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故該車零件應以1年6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405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98,243×0.369 =36,252;第1年折舊後價值98,24 3-36,252=61,991;第2年折舊值61,991×0.369=22,875;第 2年折舊後價值61,991-22,875=39,116;第3年折舊值39,116×0.369=14,434;第3年折舊後價值39,116-14,434=24,682 ;第4年折舊值24,682×0.369×(3/12)=2,277;第4年折舊 後價值24,682-2,277=22,4 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68,390元,總計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0,795元(計算式:22405+68390=9079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尚屬無據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中華大汽車行自108年5月16日起,被告陳世自108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