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原 告 育成安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蓁 訴訟代理人 魏宏丞 被 告 弘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沂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經銷期間為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為期一年,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保證金為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告於106年9月1日無預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停業 ,被告無故停業之行為,顯為違約,且原告已分別於105年 12月5日及105年12月23日分二次結清,被告並無給予價值10萬元的貨品,亦無開立發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簽約金及保證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原告承續訴外人冠丞綠能實業公司,系爭簽約金的功能是被告幫原告輔導宣傳,被告業已履行責任,系爭保證金曾跟訴外人冠丞綠能實業公司表示用以抵銷貨款,後改稱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系爭簽約金及系爭保證金,被告既未收受原告支付之系爭簽約金及系爭保證金,自無須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經銷期間為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為期一年,系爭簽約金為10萬元,系爭保證金為10萬元,被告於10 6年9 月1日無預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停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經銷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及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抗辯稱系爭簽約金的功能是被告幫原告輔導宣傳,被告業已履行責任,而系爭保證金曾跟訴外人冠丞綠能實業公司表示用以抵銷貨款等語,後改稱未收受原告支付之系爭簽約金及系爭保證金,是被告就有無收受系爭簽約金及系爭保證金部分,前後陳述不一,顯生疑義,況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既約定原告需給付系爭簽約金及系爭保證金,被告提供相關服務等情,顯需原告先行給付系爭簽約金及保證金,始符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符常理,尚難採認;另被告抗辯稱系爭保證金曾跟訴外人冠丞綠能實業公司表示用以抵銷貨款云云,惟被告僅為空言抗辯,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冠丞綠能實業公司達成抵銷合意;又被告抗辯系爭簽約金部分被告業已履行責任云云,然被告依約應於上開經銷期間均應提供原告服務,然被告卻於上開經銷契約期間未屆滿前即已停業,難謂被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自難憑採。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106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經銷期間為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且被告於上開經銷期間中業已停業,已於實際上無能力提供原告兩造約定之服務內容,故被告確有可歸責而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系爭簽約金及系爭保證 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