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6號原 告 永佳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堯鑑 被 告 鑫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杰睿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4萬7807元等語;惟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具民事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1萬90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又於本院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1萬90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林育丞於106年12月間起至 同年月9月間止,陸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製鋼材模具鑽孔 等加工貨品(下稱系爭加工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然被告除曾於107年6月8日給付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之加工款項予原告,由原告交付該等費用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 ,又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3月8日再行兌現發票人為被告公 司於108年1月10日交付原告職員黃琦瑋簽收之面額2萬8800 元模具款項予原告外,迄仍尚欠107年2月至同年9月之該等 貨品加工費共31萬9007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品加工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0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因加工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為合法商業行為,並無出售發票之理由,然被告竟杜撰兩造間僅為發票買賣之違法行為,係為規避民事求償責任,無可採信。被告人員既有於加工費簽單上簽收確認貨品,被告亦曾收取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並就該等加工貨品給付款項與發票金額予原告,足認系爭加工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無訛。(二)林育丞向原告訂購上開加工貨品時,既係出示被告公司印製之名片,其上載有被告公司名址等,林育丞當時亦擔任被告公司塑膠鋼模部門之股東兼董事,出資額達百分之20,有被告公司資料可證,又林育丞之上班處所及原告交付貨品之處所均在被告公司,且有被告廠內人員簽收相關貨品,被告當無推諉推卸之理,足見林育丞確係代表被告公司為對外事務而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否則林育丞若未經被告同意而印製上開名片,當已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被告自應對其提起刑事訴訟為是。 (三)被告前曾開立面額為2萬8800元於108年3月8日兌現之支票予原告,該筆費用亦為上開貨品加工費之一部分,被告所謂係「代付林育丞模具貨款」云云,係屬無根據之推諉情詞,原告自始均係與被告交易,以簽單為依據,月底結帳,收到付款即開立發票,被告其後推託不付款時,即尚未開立發票,基此可證系爭加工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從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未付,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所提金額18,520元之統一發票部分,係因被告為節稅之用而向原告購買者,此見被告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可證,其中之收款人「杜伊芷」為原告之員工;又由被告給付之12月份5%發票費 用926元回推,其發票金額即為18,520元,原告明知此情 ,竟仍以上開證據作為被告積欠貨款之證明,顯有欺騙之嫌。至原告所提統計表部分,乃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足證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所提「便條」即簽單等雖有林育丞之簽章,惟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是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林育丞係為一獨立之模具開發製作廠商,而被告因業務上之需要,乃長期向林育丞訂購各類「模具」,為求便利,林育丞乃借用被告公司之一部分場地進行模具之製作事宜,此有被告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及林育丞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證人林育丞所述可證,而林育丞為開發模具之需要,欲向何人採購相關材料,則均與被告無涉,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此由被告曾於108年1月10日為林育丞代付一部分之模具貨款28,800元予原告,原告於簽收此貨款時,明知此乃被告「代付林育丞模具貨款」即可得證。又倘林育丞係代理被告向原告進行任何之交易,則原告當然即需開立該等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方符常情,如此一來,被告又豈有另向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以為節稅之必要,反面可證兩造間確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無誤。 (三)林育丞雖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事實上其未實際完成出資,且對外法律關係而言,林育丞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得對外代表公司。由原告所提董監事名冊資料,可見原告對於林育丞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亦當屬明知,原告所稱林育丞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實際上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自行上網查證而得,並非林育丞自始即表明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且向原告言明係代表被告公司而與原告有所交易往來,從而,原告未直接與被告有代表權之人進行交易,是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法律責任,實無理由。況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稽,是被告公司既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則依法亦僅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楊杰睿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林育丞縱曾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亦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從而,原告以林育丞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由,即主張林育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云云,於法不合。 (四)又面額為28,800元之支票係被告代替林育丞所支付,此有被告所提簽收資料可證,其上已明載:「代付林育丞模具貨款」等語;反面而言,倘被告確與原告有所交易往來,則對於歷次之交易,被告亦當均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原告,方屬常情,然被告自始至終卻僅曾代替林育丞支付此次之費用而已,由此可證,兩造間確無任何直接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憑之證據,無非以林育丞所交付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原告開立於被告之統一發票共2紙、原告自行製作並 自行填載「鑫易台照」之簽收單、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等 為據;然而,上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此見證人林育丞到庭證稱其跟原告交易是用其個人名義跟原告交易,之前其是被告股東,所以用被告公司的名片跟其他廠商說其在被告公司裡面租廠區,以其名義跟其他廠商做洽談,其沒有用被告公司的名義交易,所以才有那張名片,其有跟原告說其是以個人名義跟原告交易,其要聯絡把東西送到其這裡來,所以會給別人住址,給人家名片的意思要告訴別人其地址有更換,其跟原告交易有5、6年了,從冠興工業社就有跟原告交易了,交易的模式都是現金支付等語可明。是林育丞僅係向被告借用廠區之一部分經營屬於其自己事業而已,且早在被告成立之前,林育丞即與原告交易往來多年,交易模式都是由林育丞自己個人與原告直接接洽,並均以現金往來,此一交易模式,於被告成立後,亦無任何改變;而林育丞之所以交付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片予原告,其目的僅係在於做為廠商送貨之地址使用而已,林育丞自始至終均未向原告表明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而與原告進行交易,故本件原告單以伊自林育丞收受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等情為證,尚不足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而有所交易往來。又原告上開簽收單上所載「鑫易台照」等字樣,均係原告所自行填載,換言之,原告於上開簽收單上填載「鑫易台照」等字樣之目的為何?究係為標註出貨之對象或出貨地址,又或有其他因素考量,均非他人所可知悉,自亦尚不得據此即反面推論被告公司確與原告間有所交易往來。又簽收單上僅「黃御芸」為被告鑫易公司之員工,而黃御芸偶有在上開簽收單上簽名,僅係遇有原告送貨予林育丞而林育丞又恰巧不在其工作廠區之情形下,因林育丞既係借用被告公司之廠商工作,則基於類似「合署辦公」之作業上互助之情,由被告員工「黃御芸」代為簽收原告欲交付予林育丞之貨物,實屬人之常情;再以反面而言,倘林育丞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而具有類似於「雇主」或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原告確係與被告公司直接有交易往來之情形下,舉凡原告應交付於被告公司之貨物,當應均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出面簽收,方符常情,又豈有可能大部分均仍由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林育丞親自簽收,亦或僅與林育丞個人配合而非被告公司員工之「王培杰」代表簽收,故核上所述,更亦不難想見原告交易往來之對象確為林育丞個人,而非被告公司。 (五)被告與林育丞之交易模式,及林育丞與其他廠商之交易模式,大致為被告公司向林育丞訂購「模具」,其價金支付之方式,即如林育丞到院所證係以訂金百分之30、試模百分之30、成交百分之40之方式交付;又於被告公司向林育丞下訂後,即由林育丞自行向其歷來往來之各廠商,分別購買零件或委託加工,費用亦係林育丞自行與各廠商約定,被告公司無權加以干涉,本件情形亦然,故被告公司向林育丞訂購模具之價金,被告公司早已全數支付林育丞完畢,至林育丞個人對外尚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若干貨款未結等情,顯已與被告公司無涉。 (六)若原告自始即係與被告公司有所交易往來,則依林育丞到庭所證原告並非不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亦非不知被告公司之會計為何人,則為何原告從未直接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所接洽?又所有款項之請款更為何均係直接對林育丞為之,而從未直接洽被告公司之會計辦理?此明顯不符常情。又若原告之交易對象確為被告公司,則針對被告公司每期所應付貨款,原告自應按期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方符常情;且被告公司所有之交易往來均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是原告亦應與被告公司針對各期應付之貨款,另行約定支付之「票期」,方符一般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然就本件而言,原告非但未按期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反而另向被告公司洽詢有無購買統一發票之需求,為此,被告公司乃於107年6月8日以統 一發票金額5%之費用,向原告購得統一發票2紙,此情當更可證,原告亦確實明知伊所交易之對象確為林育丞個人,而非被告公司無誤,否則,被告公司何需另行向原告購買統一發票。至被告公司曾經交付唯一1張由被告公司所 開立面額為28,8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其原因係被告公司於當時尚有對於林育丞之部分貨款未付,是在林育丞之要求下,被告公司方將此一款項直接支付予原告;惟參被證四可證,被告於當時之付款簽收簿業已載明:「代付林育丞模具貨款。」等語,故在當時兩造尚不存在本件訴訟之情形下,更可證此一支票確係被告公司代付林育丞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而已,反面而言,原告亦明知所有貨款均係林育丞所積欠,而與被告公司無涉,本件兩造間確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無理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兼董事林育丞前執被告所同意印製之林育丞名片1紙予原告,而於106年12月間起至同年9月 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製鋼材模具鑽孔等加工貨品,原告已依約給付貨品完畢,而林育丞除曾交付106年12月及107年1月之加工費用予原告,並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上開106年12月及107年1月含稅貨款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又被 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3月8日曾再行兌現發票人為被告 公司於108年1月10日交付原告職員黃琦瑋簽收之面額2萬8800元模具款項予原告外,系爭契約款項迄今尚有加工費 共31萬9007元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名片、統一發票及簽單(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載明林育丞為被告公司董事,出資額2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86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並與證人林育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該部分情節互核相符,堪認為真。 (二)然原告主張林育丞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系爭加工契約交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並舉證人林育丞到庭證述為據。而查,原告主張林育丞向伊口頭上告知係代表被告公司與伊交易等情,既與證人林育丞所述情節不一致,復原告主張此情亦未提出證人林育丞曾出具其有權代理被告之代理書狀及代表簽訂書面契約等資料為證,自難僅憑原告指陳上情,即認屬真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舉證。 (三)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並印製被告公司林育丞之系爭名片供林育丞使用,而林育丞乃執該紙其上印有「鑫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名稱、地址、被告公司統一編號、電話及MAIL等資料,及「林育丞0000000000」字樣之系爭名片予原告以從事系爭加工契約交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此亦為被告及證人林育丞所是認,堪認為真。然而,原告主張伊係因系爭名片而認林育丞確有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訂約之權利,方與林育丞從事系爭加工契約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林育丞均稱系爭名片係被告同意印製,僅供林育丞出示被告公司地址之用,因林育丞向被告租用廠房,故林育丞與廠商間交易需送貨至被告公司內林育丞租用之廠房處收受,林育丞方出示該名片,並非表明林育丞可代表被告公司締約之意云云;惟則,觀諸系爭名片所載之上開內容,既無從知悉林育丞向被告租用廠房處究指為何,且系爭名片上乃載明被告公司所有詳細資料,包含使用被告商標、載有被告公司市電及統一編號等內容,並非僅在被告公司地址處加載被告公司名稱與應送達廠區以增加處所送達時辨識之用,而明顯有別於一般個人名片之登載方式,自已難認林育丞出示系爭名片僅係為提供被告公司地址以供原告等交易廠商送達貨品之單純用途。況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林育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當時其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分,亦因具有該身分而取得被告同意印製系爭名片等情(證人林育丞此部分證述詳見本院卷第213頁),益證被告辯稱與證人林育丞陳稱系爭名片僅係 用以告知包含原告等與林育丞交易之廠商應送貨之處所為被告公司等情,顯與常理有違,難以遽採。甚且,被告與證人林育丞自始均未能提出其等間究有何租用被告何處廠房之契約及給付租金等相關證明,堪徵被告辯稱林育丞僅係向被告租用部分廠房,而自行與原告等廠商交易,約定送貨至租用之被告廠房內由林育丞收取,再由林育丞加工後出售予被告云云,已無可信。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 ,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查原告與林育丞間系爭加工契約成立時,林育丞並未出示其有權代理被告締約之相關代理授權書予原告,且被告與林育丞均已否認其等間有何代理權授與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尚難認林育丞確屬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之人;然則,審之被告既同意印製系爭名片供林育丞與包含原告等其他廠商交易時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有該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林育丞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伊係因林育丞出示系爭名片表明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訂約,方與林育丞從事系爭加工契約等語,洵屬可取,而被告同意林育丞出示系爭名片表明其為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締約並要求原告送達相關契約貨品至被告公司內收貨等情,已有因其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已明。 (四)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再觀諸原告所提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其上載有金額各為應收款8萬9403元含稅9萬3873元及應收款1萬8520元含稅1萬9446元(見本院 卷第88頁),均係林育丞與原告間系爭加工契約所生106 年12月及107年1月之原告應收款項,其後則由被告取得該等統一發票並支付發票稅款予原告等情,有原告106年12 月及107年1月應收款項記載已付清及由林育丞簽收之單據共4紙(金額各為應收款8萬9403元含稅9萬3873元及應收 款1萬8520元含稅1萬9446元,見本院卷第90頁)等為證,且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此等發票及稅款確係其收執列入其帳務並支付予原告等情亦未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其付款簽收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件除林育丞上開對外行為之表徵,已足彰顯其係為代表或代理被告而向原告訂購加工貨品之情,且倘若被告未委由林育丞支付上開契約款項予原告,當無權利逕向原告取得林育丞與原告上開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作為其買賣交易之成本而列入其公司帳務及供日後申報營業稅所用之餘地,又果若被告辯稱其與林育丞之交易模式為真,則被告實際交付林育丞之買賣價金,當必然顯高於林育丞與下游廠商即原告間之上開交易價額,則以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豈有同意僅以原告所提較低價額列報為其成本,且以購買發票之不實記載方式為之。承上,益徵被告確有承認林育丞與原告間所定系爭加工契約存在,並經由林育丞支付106年12月及107年1月間相關貨品加工費予原告後,再行給付發票稅額予 原告並收取上開統一發票,至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更見被告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育丞,且知林育丞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允無疑義。 (五)另以,查諸被告前乃自承原告所提簽收單上簽名之訴外人黃御芸、王培杰及「鑫易、楊」等人,均係被告公司之職員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佐以原告所提107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送貨簽單上,則大多皆由被告人 員黃御芸負責簽收(見本院卷第94至132頁,共計多達35 紙簽單),另有被告人員王培杰(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2紙、第142至150頁9紙、第162至170頁9紙、第176頁1紙 )及載明「鑫易、楊」者簽收之簽單1紙(見本院卷第178頁),其餘方為林育丞個人所為簽收者(見本院卷第96頁1紙、第134至140頁4紙、第152至160頁10紙、第172至180頁7紙),有原告所提該等加工貨品簽收單附卷可參(如 上述),此等簽單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原告主張伊送達上開貨品至被告公司後,負責收取上開加工貨品者,多為被告公司之在職職員,且林育丞前亦提示系爭名片表明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分,偶亦由其在被告公司廠房內簽收上開貨品,此等情節均為被告所明知,更足令原告認為林育丞係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又被告公司不僅明知上情,且同意由其公司人員簽收該等貨品等情,洵屬有據。從而,當認被告辯稱倘若係由被告向原告購入上開加工貨品,則全部簽收單上之人員均應為被告員工,方為合理,然林育丞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林育丞僅係借用被告公司從事其自己的工作,全部均為林育丞之個人行為云云,容無依據。 (六)復以,被告雖辯稱由被告之付款簽收簿上有多筆被告與林育丞間之交易關係,均係由被告支付林育丞相關貨品款項,且108年1月10日被告簽發交付原告職員黃琦瑋簽收面額2萬8800元模具款項之支票1紙時,其付款簽收簿內該處摘要欄亦載明「代付林育丞模具貨款」等字句,可見林育丞並未代表被告公司或屬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其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育丞間之內部關係本非外人所得知悉,伊亦無從知悉等情,既符於一般社會常理;又審之被告所提上開付款簽收簿,確僅為被告人員內部製作之文書,即便認其摘要欄內之記載為真實,惟此本無從為外人所得知悉其等交易狀況,另林育丞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9頁)亦僅為林育丞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自均難據此認定原告當已詳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林育丞間並無任何代理或代表權存在,故而,被告所提其公司人員自行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及林育丞所簽立之切結書等內容,應尚無從作為林育丞並未對外代表或有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為本件交易行為等情之有利證據。再者,被告辯稱108年1月10日被告為林育丞代付一部分之模具貨款28,800元予原告,原告人員於簽收此貨款時已可見此乃被告「代付林育丞模具貨款」,足證原告知悉被告僅係代林育丞先行墊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上開付款簽收簿之相關內容,既無從審認原告員工黃琦瑋簽收該紙支票時,其摘要欄內究否已有上開記載,自已難據此推認原告知悉上情;況且,即便簽收時已有上開記載無訛,然此既屬原告主張本件為兩造交易並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1月10日所生,當無從藉此回推被告辯稱107年2月至9月間為本件交易時,原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育丞 並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為本件交易等情屬實。承上,被告徒以付款簽收簿上之片面記載及其與林育丞間之切結書或雙方約定,辯稱原告明知林育丞為一獨立之模具開發製作廠商,原告係與林育丞個人為本件交易,被告僅係代林育丞支付部分模具款項,並非原告之交易對象云云,當無可憑採。 (七)再查,被告既曾陳稱:「被告公司向林育丞訂購模具之價金,被告公司早已全數支付林育丞完畢,至林育丞個人對外尚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若干貨款未結,顯已與被告公司無涉」、「林育丞對外積欠很多貨款。被告為了安撫廠商,對於貨款是代替林育丞支付部分貨款」及「所有廠商到被告公司找林育丞,…所以代為支付一部分價金以維護與其他廠商間之情誼」等語(見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36頁、第198至199頁),顯與證人林育丞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問:被告為何還付款給我?)被告知道我跟你之間的交易,被告公司因此有開支票給廠商。被告公司沒有將其餘貨款給我,要支付廠商,必需要跟被告公司拿錢。(問:被告與你交易,並非與你交易的廠商交易,為何要直接開給廠商?)被告公司沒有拒絕,就直接開支票給廠商。(問:是否有違一般交易流程?)是,沒錯。支票有發票日,算是給廠商交代我私人有處理貨款,畢竟是被告公司要支付給我的貨款,所以由被告直接開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兩者就其等間有無積欠貨款未償,又由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之理由為何等情,已極具歧異,堪認被告於證人林育丞上開證述後亦改稱:被告公司曾經交付唯一1張由被告公司所開 立面額為28,8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其原因係被告公司於當時(108年1月10日交付)尚有對於林育丞之部分貨款未付,是在林育丞之要求下,被告公司方將此一款項直接支付予原告等情(見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38頁) ,顯屬附和證人林育丞證述所為陳述,委無可信,蓋以原告所提本件交易之時間既為107年2月至9月間,且被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遲至108年1月10日究尚有何積欠林育丞何等上開應付模具費用未付之情形及其金額為何並提出相舉證以證其說,足見被告當無以支付其對林育丞欠款之事由代償林育丞積欠原告上開模具款項之餘地。 (八)基上,按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端視該行為人有無代理權而定。有代理權者,其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者,其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惟行為人雖無代理權,因有表見之事實,第三人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及第169條前段規定自明。故 有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迥異,就同一法律行為,有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無從併存。承此,本件既尚無從審認林育丞有代理被告之權限,而林育丞係無代理權,然在外觀上足使原告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均經本院肯認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證人林育丞既陳稱目前就系爭加工契約之交易確實尚欠原告31萬9007元無訛(見本院卷第213頁) ,則原告依系爭加工契約及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9007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