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億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貴 被 告 唐舜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9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94,0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莊皓升借款遭拒,又因委託莊皓升代為出售商品之事宜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因莊皓升迄未回覆其留言,即前往莊皓升向林慶智所承租、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名豐車行」放火報復。先於107年7月 26日凌晨1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加油站 內,購買95無鉛汽油,並以空礦泉水塑膠桶盛裝後,再將之潑灑於「名豐車行」店門前停放之車輛後縱火,致該車行及車行內、外停放之機車均燒毀,復延燒至一旁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00號、302號、304號建物等,原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298號建物前,亦受波及而毀損,被告之行為違犯公 共危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此外,被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198,235元(內含 零件費用123,155元、工資75,080元),依法被告應給付原 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答辯稱:系爭車輛是103年出廠,迄事故發生時,使用應超過4年,依法應就零件修復費用之支出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名豐車行」放火報復導致波及、燒毀停放在隔壁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前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被告亦因違犯公共危險罪,遭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刑事判決、起訴書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37頁),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9、61頁),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具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已於前述,故承上規定,其對原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98,235 元(內含零件費用123,155元、工資75,08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為憑,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3年7月起至發生事故之107年7月止,已使用4年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92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75,0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94,004元(18,924+75,080=94,004)。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1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卷第1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家汝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23,155×0.369=45,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155-45,444=77,711 第2年折舊值 77,711×0.369=28,6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711-28,675=49,036 第3年折舊值 49,036×0.369=18,0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36-18,094=30,942 第4年折舊值 30,942×0.369=11,4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942-11,418=19,524 第4年1個月折舊值 19,524×0.369×(1/12)=600 第4年1個月折舊後價值 19,524-600=18,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