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原 告 黃文龍 被 告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鍀發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4月間及92年左右向訴外人鍀 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鍀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0萬 元及3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貨車曳引車1部及營業 全拖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被告成立靠行服務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出名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並申請汽車貸款,原告則簽發支票並按月支付上開車輛貸款99800元予被告,其後原告均已全 數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款完畢,又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自始均由原告使用並保管,且相關牌照稅及燃料稅亦皆由原告負責繳納,足見原告係應法律要求靠行,方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甚明。因兩造間並無相關協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可隨時終止契約,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鍀發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對原告確有按月簽發支票以兌現繳納完結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即貸款款項,且系爭車輛之行照及燃料稅與牌照稅等均由原告收執及繳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均無意見;另對證人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振恭到庭所為證述,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聯信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2紙、載明「黃 文龍90年4月12日應收款中包含系爭曳引車夏季燃料費9000元及春季燃料費及牌照稅5806元」等內容之原證3收據、原告聯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及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等附卷為憑,且核與證人黃振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問:你是否知道車子8K-453及QF-3 0是我購買的?)公司業務都是我父母親經營,我從小時父母親有提及公司所有車是靠行,車子是司機自己購買的。誰開的車都是司機自己購買,有時候司機沒有錢,會跟我父親借錢去支付車款,再慢慢償還給我父親借錢的欠款。我認識原告。8K-453、QF-30這2部車,有聽我父母親說是原告購買的。(原告稱:支票兌現的帳戶,我不清楚,但我票都是開給老闆娘。購車時,車款是被告幫我辦理貸款,整筆取得貸款後付給車商,我再開票給被告,再按月給付票款給不知是貸款公司還是被告。貸款是被告幫我辦理,我就開支票出去,就按月給付)原告剛才所述的購買車輛支付車款的流程確實是這樣,這2部車雖然 登記在被告公司,是因為靠行的關係而登記,實際上支付車款的人是原告沒有錯。(被告特別代理人問:你說父母親經營的公司名稱?)有經營3家公司,本件被告是其中1家。(被告特別代理人問:提示原證3收據,字跡是何人 的?提示本院卷31頁以下)都是我母親的字跡,我母親是公司的會計,內部帳都是我母親在做,包含簽發支票。」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是於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29條參照)。綜上,系爭車輛均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且為原告所使用、管理及收益,僅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疑。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過戶至原告指定之鍀發公司名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無從宣告假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參照),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系爭車輛): 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廠牌NISSAN、出廠年月2000.08、引擎號碼PF0-000000B號、型式CDA451T之營業大貨曳引車1部。 編號2:車牌號碼00-00號、廠牌維凌牌、出廠年月1993.09、車 身號碼932607號、型式WL26901之營業全拖車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