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原 告 黃偉倫 被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即魏鶴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二六號所示本票債權(註:即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拾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本票)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2.查原告於106年12月21 日加盟被告(註:更名前為丹糖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並訂有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50號民事卷第15至21頁),加盟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並於契約書第7條約定管理費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告因之簽發面額1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嗣兩造已於107年12月20 日終止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亦無任何違約及積欠管理費之情事,被告自應無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然被告竟持之聲請上開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1.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乙方(即被告)於解約翌日起算三十六個月內,不得經營與本品牌之店面外觀、製做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近似之店面與產品。」競業禁止約定。此外,競業禁止目的既在保護營業秘密,則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內容亦包含不得將營業秘密洩漏,因此,原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因加盟原告而取得「魔王狂爆雞排技術移轉手冊」內營業秘密洩漏予何紫寧,亦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競業禁止約定。被告因原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致被告產品在市場上喪失競爭優勢,造成商譽、財產上損失。因之被告起訴請求,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94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在案。 2.原告員林新興店每半年才向被告訂購1 箱醃料,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依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 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為主張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然就其清償之數額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原告加盟被告須先繳納30萬元,嗣每月繳交1,000 元之管理費用,加盟期間購買原料,另行計算,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可稽。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管理費用」 載明:管理費用...。履約保證金:商業本票10萬元。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係在於就管理費用之履行為擔保,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之原意。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合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與契約生效日」內容,盡係約定對被告(即乙方)之處罰,惟不見對被告(即甲方)之規範,其他各相關約定亦同(註:如合約第4、5、9 條)。足認,雙方所訂之系爭合約書顯係存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事由已明。則被告是否可據系爭合約第10條 3項之約定,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亦有可疑。 (四)兩造間就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9 條競業禁止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在案。然依上開(二)之說明,此部分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至被告於本案主張原告存有違反系爭合約第 5條第1款之約定,依第10條第3項約定對原告請求賠償,依上說明,應另行起訴而為主張,亦無從逕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可得行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尚屬可採。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即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號│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 │ ├─┼───┼─────┼──────┼────┼────┼────┤ │1 │黃偉倫│106年12月2│10萬元 │未載 │WG538395│免除作成│ │ │ │1日 │ │ │ 6 │拒絕證書│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