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原 告 林杰翰 被 告 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霜 訴訟代理人 楊宜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3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一)解除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Sam app系統Unity遊戲引擎開發及維護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3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 第一項部分之請求,核此部分僅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以430,000元承攬app系統Unity遊戲引擎之開發及維護(下 稱系爭定作物),並約定被告應於60個日曆天內完成,原告於簽約後即匯款300,000元訂金予被告,又因原告追加製作 內容,故兩造約定將完成時間延至同年4月25日,然至前開 期限屆滿,被告僅交付「系統開發製作之截圖」3紙,並稱 其餘部分仍在製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定作物,但被告均推諉拒不交付,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告知原告,而擅自變更系爭契約以延長承攬期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被告應於同年4月25日前將系爭定作物交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已逾交付期限7日以上而未交付,是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8年5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430,000元。又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被告未能於兩造約定期限完成本件承攬,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百分之一之懲罰性賠償金4,300元(計算式:430,000×1%=4,300),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300元(計算式:430,000+4,300=434,300),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300元,及自 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略以: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但原告應給付被告相關之勞務費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30,000元承攬app系統Unity遊戲引擎之開發及維護,並約定被告應於60個日曆天內完成,原告於簽約後即匯款300,000 元訂金予被告,嗣兩造又合意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延至108年4月25日,惟前開期限屆至,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交付系爭定作物,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8年5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變更後之承攬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434,3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惟遲延期間超過七日(含)以上,甲方(即原告,下同)有權逕行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最高額以甲方支付總金額為限」。經查,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延至108年4月25日,然被告屆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交付系爭定作物,可知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而於前開期限交付系爭定作物予原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定作物,原告乃於同年5月15日寄發臺中大隆路 郵局0003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另被告亦自承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期日即108年5月17日合法解除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違約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如前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確實受有損害,然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相關之勞務費用等語以資抗辯。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解除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最高額以原告支付總金額(即430,000元)為限,暨 衡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履約情況及所有卷證資料,認定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確實受有損害,而被告亦有就系爭定作物有部分施作行為,故本院認定原告計受有損害350,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350,000元之損害賠償,尚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復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下同)未能準時完成本承攬,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勞務服務專案整體費用之百分之一,作為延遲之懲罰性賠償」。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即108年4月25日前將系爭定作物交付原告,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金額百分之1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4,300元(計算式:430,000×1%=4,300),洵屬有據,亦 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故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108年5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00元(計算式:350,000+4,300=354,300)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