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派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原 告 洪黃秋華即大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聖傑 被 告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婉貞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筑 陳名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派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2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需求派遣人力,自民國(下同)108 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要派人工至被告 指定地點為其工作,合計派遣費(即派遣工資款)已達787,470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414,750元,尚積欠372,720元未 付。因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之前負責的員工離職,目前帳目不清楚而未給付。請款單及派遣合約書上均沒有被告公司章,不知是誰叫的工,且未提出施工日誌,證明做了哪些工班及工程內容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其要派人工至指定地點工作,尚積欠派遣費37272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派遣合約書(置於司促卷末證物袋)、發票及催討錄音及譯文為證。復查,兩造之前合作模式,即係被告向原告要派人力,該人力係直接至指定之工地現場施作,再由被告現場人員簽收派遣合約書,原告按月依派遣合約書結算後,持之向被告請款,被告開給遠期支票,為兩造慣例,此可由原告提出之雙方於107年間之派遣合約書、請款單及被告付款支票為證 (參見中簡卷第79至137頁),經核金額相符,堪信兩造自 107年11月起之合作慣例即係由被告現場人員在派遣合約書 簽收即可,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催討款項錄音及譯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人員於原告催收本件款項時,即已肯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實際總額372278元係屬正確,僅要求進行議價,是原告主張已堪採憑。被告雖辯稱:因之前負責人員離職;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派遣合約書未有被告公司章等語,惟被告簽收派遣人力,從未於派遣合約書上加蓋公司章或要求原告提出施工日誌,且被告負責之人員離職,概係被告內部事宜,與原告無涉,復參酌被告就此期間即108年1月至3月之派遣費業已先行支付414750元,其未能具體說明 究係對何筆派遣合約書爭執,復未能說明就此期間之派遣費已先行支付款項414750元之計算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派遣費372720元,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派遣費請求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