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原 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原告因兩造間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之第3條第3項約定,而簽發保證本票予被告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份為證。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已終止,被告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包括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返還,足認 本件係因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而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 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顯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