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至容 被 告 承育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麗美 被 告 蔡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育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楊麗美、蔡永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用期限為5 年,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8 年10月8 日止,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按月於每月8 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75%計算(本件被告承育公司違約時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115 %,加計年率1.75%,為2.865 %)。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即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利率1 %固定計算,又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育公司自108 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108 年9 月11日發生退票情形,經原告派員至被告承育公司查看時已停止營業,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承育公司迄尚欠借款本金107,25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楊麗美、蔡永能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從債務人資料查詢、利率資料、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營業現場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 │ ├─┼─────┼────────┼────┼──────────┤ │1 │107,253元 │自108年8月8日起 │2.865% │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