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原 告 冠漁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典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40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真膳美饌百食匯而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食材,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7986元,原告已如數交貨,詎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陸續付款287986元,尚積欠120000元未付,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原因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帳對帳單明細表、發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雖曾以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敘明有何糾葛及相關證據,所述尚難採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 求權,既經原告以起訴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