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原 告 黃耀明 被 告 吳欣柔 訴訟代理人 林悅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外側車道由柳川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道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復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致不慎追撞當時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對被告所為各項請求金額如下:(1)已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726元 。(2)看護費1,2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所經 營之欣明鋁門窗行屬個人工作室,均為原告獨立招攬業務、完成工作,故銷項金額扣除進貨費用即為原告個人勞力所得,無須扣除日常支出,且原告之工作需勞動力及專注力,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產生後遺症,致工作有危險性、無法順利完成工作,業務受有損失,依醫囑記載住院4日並出院後 需休養2週,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18日,依107年9至10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0,696元【(594,570-392,254)/60=3,372;3,372×18=60,69 6】。至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之收入,因有摻雜其他收 入(如股息、利息等)較為失真,應非採之。(4)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常有頭部抽痛、暈眩、感到噁心等情,目前還需定期回診及長期追蹤治療,且對腦震盪可能出現之症狀,如失智症等後遺症感到非常擔憂及痛苦,為此失眠而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另被告前出庭時(刑事庭)表達能力清楚,足認其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陳述之情。基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622元(以上各請 求之合計)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觀察期間,曾私自向醫院請假返家工作,未聽從醫囑在院接受治療,既原告於住院期間可回家工作,則請求休養18天之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又原告所提供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營業額並非收入,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不能作為 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且尚應扣除水電及員工薪資等成本,故應以107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計算原告每日工作所得 為是。另原告以未來有可能發生之疾病請求精神損失,其理由實屬牽強。就此請求調閱原告車禍後之電腦斷層掃描以審酌慰撫金之多寡,且原告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再被告有精神上疾病,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家人照顧,已無工作能力而無力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復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致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而被告對原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當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8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此實原告所無法預期及防範,被告既已違規在先,致原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第127頁正 反面),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騎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是以下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726元、看護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住院、門診及 急診醫療單據合計費用14,726元、1,200元看護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因該等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及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共15,926元(即5,343+5,933+550+200+340+520+360+380+380+380+340+1,200=15,926),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工作收入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仍不同意以原告任職負責人之商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銷項減進項明細之平均值作為原告之平均日薪認定,並辯稱應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準等情。而查,商號與其負責人分屬法人及自然人之兩個獨立主體關係,商號營業收入與個人收入所需扣繳之稅率並不相同,商號淨營收所需扣除之相關費用支出亦與個人單純工作之所得相歧,是縱使商號屬於個人事業之性質,亦難認定商號之營業收入即為該個人之實質薪資;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所謂淨利係指營業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所得稅法第24條參照)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因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承上,當認原告之平均薪資已不宜以商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銷項減進項明細之平均值而為認定甚明。至原告雖曾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附卷為佐;惟依該申報收執聯所載,原告該年度關於欣明鋁門窗行營業所得僅129,257元,明顯低於以平均工資計算之年收入所得,亦與一般 正常經營運作之商號負責人平均收入,衡情並未相當,酌以卷內復無其他之年份收入資料足資證明原告實際所得,是本院認應依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標準,始為妥當。而查,107年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有勞動部 之網頁資料在卷可考,又依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107年 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27頁),可見原告共住院4天並出院後宜休養2週,合計為18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工作收入,應以每月平均工資22,000元,除30日,計算每日平均工資後,再乘以18日計算,即應為13,200元(計算式:22,000÷30×18=13,200,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方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3)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名下土地及房屋各1筆,106年及107年度有股 利、利息及營利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59,563元、167,342元;另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06年 及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2,8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以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機車追撞騎乘機車之原告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非微,及原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未領取保險金,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 參酌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係為提供受害人得迅速獲得賠償之制度性保障,非因此而加重被害人之義務。從而,被害人是否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而逕向保險人申請領取保險金,核屬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與加害人即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先後順序關係,而得由被害人自由斟酌擇一行使權利。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8月7日送 達,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126元(計算式:1萬5926元+1萬3200元+10萬元=12萬9126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請求調取原告為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資料等作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等聲請,因認與本件上開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自屬無必要而不為之,併予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