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原 告 粘筱詩 被 告 呂松育即牛丁次郎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所簽發之2紙本票,其上未記載 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 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住所地為付款地,而查,本件系爭2紙本 票發票人之住址均記載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此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1768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呂松育即牛丁次郎坊到庭陳稱:其總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然中央餐櫥及倉庫均設於彰化縣境內,被告本人住所亦在彰化縣○○鄉0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於原告起訴狀 雖陳稱:兩造曾簽立加盟合約書一紙,其中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件僅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未依據所述加盟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訴訟,尚難認為本件得依該契約之約定為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