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原 告 米閣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翔律師 被 告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27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提出證人陳宗逸所簽收三張壁紙稱簽收單(或稱訂單)、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214,800元(其上記載訂金 5,000元)、②139,000元(原記載144,800元,後刪除,折為139,000元)、③5,800元,承認已收取壁紙定金5萬元(含 上開訂金5,000元),主張原告為契約相對人,尚欠被告壁 紙貨款309,600元,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並取得本院108年8月14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12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疏忽未注意到系爭支付命令,故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致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9月5日確定。被告更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9月20 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丑股,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原告並非被告壁紙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嘉豪有限公司所有之嘉豪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於107年1月1日起出租予原告,使原告得 以「米閣商旅」名義經營飯店業務,並提供原告得於租賃契約開始前三個月(即106年10月1日起)得整修、裝潢系爭飯店。而訴外人健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宗逸,下稱健辰公司)、江治泱(即天祐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原告長期配合之廠商,故原告便將系爭飯店之裝潢工程發包予健辰公司。其中壁紙工程於106年9月12日以22萬元發包予健辰公司,原告並依合約書於106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5萬元、106年11月28日給付第二期款10萬元、106年12月16日給付第三期款5萬元、107年1月14日給付尾款2萬元。水電工程則由天祐工程行承包。江治泱僅係向原告承攬水電工程之業者,並非飯店經理。因江治泱之員工會以江經理稱呼之,故系爭飯店內之人員才會習慣一起以江經理稱呼江治泱。 ㈢健辰公司與原告簽約後,因被告路過系爭飯店,發現正在進行裝潢整修,遂主動向陳宗逸推薦其壁紙價格低廉,招攬壁紙工程業務,陳宗逸乃將壁紙工程轉包予被告,故被告之定作人應為陳宗逸。被告所提出三紙簽收單,亦係陳宗逸簽收,。被告前亦以上開三紙簽收單為證,對陳宗逸聲明提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亦係309,600元,嗣 後訴訟過程中減縮為244,100元),取得108年7月12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民事勝訴判決。被告僅因陳宗逸財務狀況不佳,方另於108年7月26日,持相同三紙簽收單為證,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實則,原告並非被告之契約當事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改名前叫嘉豪大飯店,只是舊飯店翻新,招牌改為米閣。原告是被告在擔任業務時期獨立開發的客戶,當時有一位江治泱,他是原告的經理。陳宗逸當時是原告的下包商,只負責簽名,陳宗逸有跟被告說,工作確認要找江治泱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其修正立法理由乃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將壁紙工程以22萬元發包予訴外人健辰公司乙情,業據其提出106年9月12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陳宗逸簽收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應可採信。故被告主張:原告將壁紙工程發包予被告,及積欠被告壁紙貨款等情,即屬有疑。 ⒉觀諸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所提出三紙簽收單,「客戶確認簽名欄」簽名者為陳宗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陳宗逸究係代表原告簽收?或陳宗逸係個人簽收?兩造間是否有壁紙工程契約之關係?經查: ①依證人陳宗逸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飯店的承包商,原告有工作,我們會去做,我們也是會估價,價錢合理話,原告會同意我們去施工。(問:你為何在支付命令第3至7頁的單據上「客戶簽名欄」簽名?你是代表誰?代表米閣公司或訴外人健辰公司簽名?)我是個人簽。沒有代表米閣公司。(問:但上面的客戶名稱是嘉豪大飯店,為何你願意在這三張單據上簽名?)因為貨到一定要有人做簽收。我當時是原告公司的承包商。廠商送壁紙過來的時候,支數我有先核對過。但被告施工結束,過程中有到現場把剩餘的材料搬走,所以我無法清點被告究竟用了幾支壁紙。(問:什麼叫貨到了?)被告訂壁紙,壁紙材料直接到嘉豪大飯店,我在現場。我知道被告訂的材料,貨到現場,我要做簽收,不然會影響工作進度。(問:當初米閣公司有將支付命令第3至7頁的工程發包給你,或健辰公司嗎?)我那時是用健辰公司跟原告飯店簽約,有包含要做這三頁壁紙的工程,也就是壁紙的部分是健辰公司要做的。我原本有一個協力廠商,後來被告自己跑來嘉豪飯店問有沒有壁紙、窗簾的工程。我給被告那時的估價底價,我跟他說如果你比較便宜,就拿去做。我那時有跟被告押時間,他說那個時間他可以趕的出來,原本我也有準備工程合約,我有備註一條時間內沒有完成要做扣款。準備好幾次,在現場被告都不簽名。...(問:這三頁簽收單 ,上面的價格,是被告當時跟你承諾施作壁紙部分的價格嗎?)是。(問:你有將系爭支付命令第3至7頁簽收單所載的壁紙工程,轉包給被告嗎?)是,我找廠商,被告剛好來,我就給被告做。(問:米閣公司就壁紙工程應給付健辰公司的工程款,給付完畢了?)付了,在總金額裡面都有算進來了。原告除了壁紙,還有裝潢、水電、油漆、防水、打石,都有請我們做。(問:就支付命令第3至7頁壁紙工程的工程款,除了被告已收取之壁紙訂金5萬元外,剩餘工程款,有 給付被告了嗎?)沒有。...。(問:為什麼是由江治泱先 生將壁紙訂金5萬元交給被告,不是由你交給被告?)那時 米閣公司的老闆周先生在場,我也在場,江治泱也在場,被告也在。因為有些部分,是我們做到什麼程度就直接跟業主請款,我們有跟業主告知要先拿壁紙的訂金。被告那時說要拿多少,我們有告知業主,隔天業主就準備現金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21頁)。 ②及證人江治泱於本院證稱:米閣公司之前叫嘉豪大飯店。米閣公司位置在臺中市○○路000號。我之前並沒有在米閣公 司擔任經理或員工。(問:系爭支付命令第3至7頁簽收單的壁紙工程,米閣公司是發包給誰?有無簽定書面承攬契約?)應該也是屬於證人陳宗逸的。當初有沒有簽約我不知道。(壁紙工程的定金5萬元,是由你或米閣公司老闆周先生支 付給被告?)那時在外面喝酒,我就拿給被告。(如果壁紙工程合約,是由米閣公司發包給證人陳宗逸的公司,證人陳宗逸再轉包給被告,應該給付壁紙工程款給被告的是陳宗逸這邊,為何是由你這邊拿錢給被告?)大家坐下來喝酒,我那時想說陳宗逸在,被告也在,我就順手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③參以被告自承:我在新竹有對陳宗逸個人提告,案號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3至95頁)。 ④由上足認,關於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卷所提出3紙簽收單, 只是因為壁紙材料到原告飯店之工地現場,需有人代表簽收材料而已,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發包壁紙工程予被告之依據。就支付命令第3至7頁三紙簽收單壁紙材料之工程契約,並非存在兩造間,被告係向陳宗逸報價壁紙工程,並非向原告報價,應認壁紙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陳宗逸個人間,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㈢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壁紙工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壁紙貨款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