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原 告 李依蓓 被 告 陳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生意需款周轉為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1月30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匯款10萬元、1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被告迄未償還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書狀略以:被告為德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暘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係受僱於德暘公司擔任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店長職務,原告每日所收取之營收會先存入自己之帳戶,之後再轉帳予被告,故尚難僅因原告曾經自其帳戶轉帳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另依原告留存於德暘公司之日報表所示,原告於德暘公司日報表所使用之代號為「美寶」,雖於108 年3 月13日借款40,000元予被告,但原告於當日結算時即自行自營收中先行取償 22,900元,於108 年3 月14日,被告再自當日之營收現金 23,923元,支付原告之油資1,800 元、欠款17,100元,總共18,900元,故被告之欠款已清償完畢。原告長期擔任店長經手全部現金收入與支出,任何欠款原告皆會儘快取償,不可能有107 年4 月30日、107 年11月30日之欠款未償之違反常情之情形。又原告擔任店長期間,未事先取得被告同意,即以德暘公司積欠薪資為由,自行將每日營收侵占,作為其薪資,且所侵占之金額超過應得薪資甚多,被告並已向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況被告於德暘公司108 年3 月31日結束營業時,已將對外有關欠款結清,並無原告所稱欠款之情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10, 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110,000 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11月30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匯款10萬元、1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 至9 頁);且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於107 年4 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我這邊資金有點卡,可能來不及拿到,都被V 凍結了…因為我不知道你要出多少貨,方便的話從你那邊先支出一下,我再還你,麻煩了,謝謝。原告:我已經轉帳NT$100,000 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188 ,中國信託822 。)」;同年11月29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我這有存一萬塊,明年我還有一筆要繳保險的,可以先借你@@!。被告:謝謝。原告:我已經轉帳NT$1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188 ,中國信託822 。)」等語(見本院卷第77、63頁),亦可知上開匯款係因被告資金見絀而向原告借款,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匯款11萬元予被告等語,應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僱於德暘公司擔任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店長職務,已自行從德暘公司之營收中將被告之欠款取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日報表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上開108 年3 月13日日報表扣款22, 900 元乙欄明載「2/13美寶已匯40000 給吉哥」;上開108 年3 月14日日報表扣款17,100元乙欄記載:「美寶餘$17, 100 」等語,顯係針對前開匯款清償所餘款項17,100元(計算式:40,000-22,900=17,100),足知上開日報表之兩筆扣款均係清償原告於2 月13日匯款40,000元予被告所生之債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兩筆借款,其借款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筆債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清償本件原告主張之兩筆借款,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行從德暘公司之營收取償完畢云云,委不足採。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11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11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業已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迄今拒絕返還借款,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被告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