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8號 原 告 彭鈺貴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鈺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一○七年七月三十日、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CH73537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觀諸同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文字,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 前者有關管轄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原告簽發之本票上既已載明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7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CH73537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本擔任被告之中區經銷商,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立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故原告 遂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履約擔保,並交付給被告。嗣兩造因商標權糾紛而終止合作關係,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因關係)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直沒有訂貨,違反代理商之訂貨條款,又原告於107年8月間擅自更改被告交付之耳機商品包裝而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侵權事實,是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即有不符一般正當營業之行為且為不正當營業,其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謂雙方互惠及業務推動順利之履約責任 ,故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充作原告違約之履約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原本擔任被告之中區經銷商,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應提 供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故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履約擔保,並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於兩造合作期間並無任何違約行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兩造合作關係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有無違約行為?(二)兩造之合作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有無違約行為?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如有違約行為之履約保證,意即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之違約行為所生之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立,此時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有何違約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首先,被告固抗辯原告一直沒有訂貨,違反代理商之訂貨條款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擔任經銷商期間所應負擔之最低訂貨數量之約定,又協議書第8 條亦僅約定:「雙方議定之批發銷售金額最低銷售單價為800 ,最高無上限之規定,每套定價不得銷售低於約定之最低銷售額及銷售套數(以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此核屬最低銷售單價而非最低訂貨數量之約定,是被告上開辯詞自屬無稽。 3、其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間擅自更改被告交付之耳機商品包裝而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違約事實,並舉出原告之道歉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該道歉聲明本身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何被告所指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行為存在,況原告亦主張,原告係以轉售被告之耳機商品至各地娃娃機為其主要經銷管道,但被告耳機商品之外包鐵盒較小,難以直接夾取,原告為善盡經銷商之職責,乃自費購入較大之外包鐵盒來裝載被告之耳機商品,並在該較大之外包鐵盒上黏貼被告之商品照片、字樣、商標及宣傳文字,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56頁),對此,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舉證原告之上開 行為如何違反經銷商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違約事實,即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有何違約行為,堪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因違約所生之債權存在,是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上開原因關係之瑕疵作為抗辯,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兩造之合作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原 因,係供作兩造合作期間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之違約行為所生之債權,已如前述,核其性質應屬一種移轉本票所有權之擔保,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合作關係之存續,因此當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自負返還義務。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合作關係已終止,對此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兩造之合作關係尚未終止,惟被告前於107年8月25日上午11時11分,在臉書上發文有提及「台中的『前』經銷商擅自修改濫用商標」、「因此拔除了他的經銷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綜觀上述文句 之意旨,可認兩造之合作關係遲至上開臉書貼文發表前,已經雙方合意終止。是以,系爭本票之擔保作用已失所附麗,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主文 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錢 燕